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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春雨与哈尔滨奥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春雨
哈尔滨奥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马春雨,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被告哈尔滨奥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555号231栋9单元1层2门。
法定代表人郭秀敏,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春雨与被告哈尔滨奥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奥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因被告拖欠工资和不给原告缴纳保险等原因,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离职。
原告双倍工资差额从2015年8月8日开始计算到2015年11月18日,原告8月份工资3000元,9月份工资3000元,10月份工资3500元,11月份工资3500元,按照劳动法规定,8月份工资为3000元÷21.5天×实际工作日16天,应发工资2232.50元,9月份工资为3000元,10月份工资为3500元,11月工资为2116元(3500元÷21.5天×实际工作日13天)。
拖欠工资3500元÷21.5天×13天=2116元。
经济补偿金按照11月份工资的50%计算。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之前在其他单位工作,办理并缴纳了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在被告处没有缴纳。
原告向香坊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被告不承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该委员会未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848元;2、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8日拖欠原告的工资共计2116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元;4、被告为原告补交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11月18日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5、被告支付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11月18日的公交费和电话费等共计447元。
被告庭后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1、原告在被告实际工作时间为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工资为每月2000元,另外还有各种福利及绩效薪酬。
被告认为应当按每月2000元计算原告的双倍工资差额,即6000元。
如果法院不支持上述请求,被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0,848元的四分之三,即8136元。
2、被告给予员工月薪酬的计算时间为入职日期至下月同一日期为一个自然月,原告11月8日之前的工资已发放给原告,被告只拖欠原告自11月8日至11月18日10天的工资,即2000元的三分之一667元。
如果法院不支持上述请求,应当按照之前四个月的平均工资(2918.25元)为基数,十天的工资为972.75元。
3、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因为原告系个人原因离职,并非被告开除,原告离职亦未提前通知被告,被告的业务受到了一定影响。
4、被告同意给付原告电话费、公交费等共计447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就本案争议的问题原告曾提起仲裁。
证据二:原告在被告工作的名片和被告产品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三:原告QQ邮箱截屏打印件五份,证明被告公司内勤宋佳给原告发送的国庆放假通知,邮件内收件人有很多被告公司的经理和员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在邮件中有被告公司内勤宋佳的座机联系方式和手机联系方式。
原告的名片是被告从邮箱中发送给原告的电子版印制的。
证据四:原告在被告工作时自拍照和办公室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过,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五:原告电话卡缴费发票照片及原告费用报销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过,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拖欠交通费、电话费等费用447元。
证据六:原告与被告内勤宋佳短信记录照片打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过,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此号码与电子邮件宋佳号码相符。
证据七:原告为被告支付货款运费的托运单一份及现场照片打印件一份、原告与被告经理詹秋红短信记录照片打印件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打印件一份、银行承兑汇票照片打印件一份、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过,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八:原告工资卡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工资标准。
证据九: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谈话录像五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拖欠原告交通及电话费等。
证据十:被告代理经营产品培训资料光盘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未举证、未质证。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原告工资卡于2015年8月3日汇入2323元,8月31日汇入3000元,对方户名均为杨雅丽,9月28日汇入2900元,11月5日汇入3450元,对方户名均为杜建忠。
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离职,于2015年11月20日向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4日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5年7月8日起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8日的工资2116元(3500元÷21.5天×13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记录,原告自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11月5日的工资为11,673元(2323元+3000元+2900元+3450元),即原告平均每月工资为2958.78元(11,673元÷自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11月5日共计120天×365天/年÷12个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时间应为2015年11月6日至11月18日,时间为13天,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数额应为1282.14元(2958.78元÷30天×13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奥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春雨工资1282.14元;
二、被告哈尔滨奥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春雨经济补偿金1479.39元;
三、被告哈尔滨奥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春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862.60元;
四、被告哈尔滨奥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春雨公交车费、电话费等447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奥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春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5年7月8日起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8日的工资2116元(3500元÷21.5天×13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记录,原告自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11月5日的工资为11,673元(2323元+3000元+2900元+3450元),即原告平均每月工资为2958.78元(11,673元÷自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11月5日共计120天×365天/年÷12个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时间应为2015年11月6日至11月18日,时间为13天,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数额应为1282.14元(2958.78元÷30天×13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奥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春雨工资1282.14元;
二、被告哈尔滨奥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春雨经济补偿金1479.39元;
三、被告哈尔滨奥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春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862.60元;
四、被告哈尔滨奥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春雨公交车费、电话费等447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奥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春雨。

审判长:冯玉堂
审判员:裴翠芹
审判员:李连芳

书记员:赵一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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