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陈顺康(江苏泰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魏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赵秀南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顺康,泰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致街26号。
负责人吴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秀南,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大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诸被告赔偿其损失70987元。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顺康、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大兴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
1、事故经过:2014年5月17日11时5分左右,魏某某驾驶京N×××××小型客车沿泰州市海陵区鼓楼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迎春路口右转弯时,与马某某驾驶的沿鼓楼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马某某受伤,两车受损。
2、责任认定:泰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
3、车辆投保情况:京N×××××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大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覆盖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事故后果
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17日至6月10日住院24天,被诊断为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肿侧颧弓、上颌窦后壁骨折、左足第四跖骨骨折、左腓骨头小头骨折等。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马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颧弓及上颌窦后壁骨折,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关于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
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
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医疗费票据,原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9873.35元(该款系被告魏某某垫付),该费用有病历、出院记录予以佐证,应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0元(20元/天*24天),原告住院24天,其主张20元/天符合当地的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该项诉请可予支持。
3、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限为90日,现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的营养费1200元,可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11500元,因其未能提供支出护理费的相关依据,故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80元/天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其护理费为9120元(80元/天*24天+80元/天*90天)。被告魏某某提供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系由其雇佣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2800元,但收据中载明的14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明显高于当地护工收入水平,且该收据并非正规护理费发票,故对于被告魏某某所垫付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酌情按照80元/天计算为1920元,该费用原告同意从护理费总额中扣减返还给被告魏某某。
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泰州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原告暂住于本市城区,即扬州路68-1号,另原告提供江苏科宇古典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在该公司南山寺工地看门,并以此主张残疾赔偿金48807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于事故发生前生活、工作在城区,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因原告现年65周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故可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8807元(32538元/年*15年*10%)。
6、精神抚慰金,由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人民币63087元(该款直接汇至原告的银行账户内,户名:马某某,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迎春路支行,账号:53×××80);返还被告魏某某垫付款人民币43413.35元(该款直接汇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内,户名:魏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大兴支行体育场支行,卡号:62×××51)。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0元,鉴定费1484.5元,合计2094.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94.5元,被告魏某某负担2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账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人民币63087元(该款直接汇至原告的银行账户内,户名:马某某,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迎春路支行,账号:53×××80);返还被告魏某某垫付款人民币43413.35元(该款直接汇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内,户名:魏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大兴支行体育场支行,卡号:62×××51)。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0元,鉴定费1484.5元,合计2094.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94.5元,被告魏某某负担2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审判长:钱惠彬
审判员:龚习琴
审判员:周学海
书记员:陈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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