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晓清,男,1974年5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还珺尧,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成龙,男,1971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龚静娣,女,1946年4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马晓清与被告毛成龙、龚静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还珺尧,被告毛成龙、龚静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晓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毛成龙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00元;2.判令被告毛成龙支付原告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3.判令被告毛成龙支付原告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4.判令被告毛成龙支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0,500元;5.判令被告龚静娣对被告毛成龙的上述四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因周转资金需要,被告毛成龙于2017年6月29日、同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时间均为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被告龚静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担保范围及于借款本息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毛成龙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是通过原告朋友刘士刚认识原告的。被告欠刘士刚钱,但还不出。刘士刚让被告找原告借钱,原告出借后,被告再还钱给刘士刚,这是被刘士刚逼迫的。被告不清楚原告为何借钱给被告,还借了两次。每次借款后,被告都领取20%的现金给了刘士刚。还有一次,原告、刘士刚在一起,被告给了刘士刚20,000元现金,原告及刘士刚各拿10,000元。被告借原告的钱都给刘士刚了,刘士刚有没有给原告,被告不清楚。被告借原告的钱都已经还清了,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请。
针对被告毛成龙辩称,原告补充陈述只收到8,000元,而且认为是借期利息。
龚静娣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收到传票时,才知道自己做了担保人。当时原告、被告毛成龙、刘士刚三人到被告家中,被告毛成龙让被告签字,上面没有写字都是空白的,被告就签了自己的名字,而且只签过一次。被告如果知道自己是担保人的话,就不会签名了。
针对被告龚静娣辩称,原告补充陈述:两张借条都是由原告及被告毛成龙签字写好内容后由被告毛成龙交给被告龚静娣签名的,被告龚静娣签好名字后,原告在龚静娣名字之前写了担保人三个字。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2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9日,被告毛成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壹份,被告龚静娣在借条上签名。当日,原告向被告毛成龙交付借款50,000元。2017年7月11日,被告毛成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壹份。当日,原告向被告毛成龙交付借款10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毛成龙向原告还款8,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150,000元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毛成龙主张其已向原告返还借款,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归还了8,000元,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该款按返还本金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因借贷双方未在借条中予以约定,且原告未提供依据,对此本院难以采信。关于被告龚静娣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被告的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了打印的借条,该借条上有供担保人签字空白处,但该空白处没有签名;其次,原告认可被告龚静娣签名以后,是原告在其签名之前写下了“担保人”三个字,对此原告应证明双方之间有担保的合意,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难以采信。需要指出的是,被告龚静娣否认其在2017年7月11日的借条上签名,即使其确实予以签名,如前所述,被告龚静娣也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成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晓清借款142,000元;
二、被告毛成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晓清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0日起至被告毛成龙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毛成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晓清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被告毛成龙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驳回原告马晓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计1,755元,由原告马晓清负担87.48元,由被告毛成龙负担1,667.52元。被告毛成龙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健
书记员:陈晓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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