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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晓清与蒋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晓清,男,1974年5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还珺尧,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奇,男,1980年3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马晓清与被告蒋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宋健、人民陪审员洪国抗、史亚娟组成合议庭。2019年9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马晓清委托诉讼代理人还珺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晓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7日至同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5,000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
  蒋奇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1份、借据及承诺书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借据、承诺书及收条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于2017年12月27日还款,原告于当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交付10,000元借款。2017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5,000元。被告于同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8年3月30日前归还,同时约定被告若逾期未归还,被告愿意按所借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7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2月24日前归还,同时约定被告若逾期未归还,被告愿意按所借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当日交付被告20,000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条。借款到期后,因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理应按约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理应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晓清借款55,000元;
  二、被告蒋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晓清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蒋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晓清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蒋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晓清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蒋奇负担。被告蒋奇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国抗

书记员: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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