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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晟与薛春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晟,男,汉族,1981年12月8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春红,女,汉族,1990年5月11日生,住沧州市南皮县。
委托代理人:王东元,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晟与被告薛春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冰、被告薛春红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元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晟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1752.4元。2、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4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沧州市解放路与九中路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入院治疗。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受到严重的伤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受到的全部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不得已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薛春红辩称,本案案由是侵权责任纠纷,原告有义务就损害事实、责任比例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结合其责任比例被告同意赔偿,该事故中,双方均由责任,互负损失,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花去医疗费13118.77元,希望法庭可以结合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抵扣,被告其他损失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4日0时15分,薛春红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解放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沧州市解放路与九中路口南侧非机动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马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此事故造成薛春红、马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薛春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17年9月24日至2017年10月7日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自2017年10月29日至2017年11月7日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自2017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29日在天津医科大学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以上共计住院43天。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沧县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CXSJZX2018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马晟伤残评定为九级;误工期限90-120日,护理期限60-90日,营养期限60-90日。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7]第092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马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薛春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承担原告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2091.71元,并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沧县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CXSJZX2018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马晟营养期限60-90日,本院折中认定为75日。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的营养费为50元天×75天=375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300元。本院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共住院43天,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3天(原告住院天数)=43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0182.7元。原告提交其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能够能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主张其年平均工资60548元的标准未超出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的标准,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时间,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沧县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CXSJZX2018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马晟误工期限90-120日,本院折中认定为105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60548元÷365天×105天(误工时间)=17417.92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637元。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沧县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CXSJZX2018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马晟护理期限60-90日,本院折中认定为75日。原告主张护理费年均30548元,该主张未超出法庭辩论终结前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标准,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30548元÷365天×75天=6276.99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2192元。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沧县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CXSJZX2018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马晟伤残评定为九级。原告为城镇户籍,定残时不满60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为30548元年(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伤残等级赔偿指数=122192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其受到精神损害的大小,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护理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1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6728.6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96728.62元×70%=137710.03元。对于被告当庭主张的其所花费医疗费用,因被告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应当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晟各项损失共计137710.0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7.52元,由原告承担44.7元,被告承担152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伟

书记员: 王志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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