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辉,
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被告: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址沧州市高铁西站北侧航天科技大厦15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61081354K。
负责人:宋明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辉、被告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等325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5日13时48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R×××××轻型货车,沿大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河路
保利达公司门前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马某某驾驶的车牌为冀J×××××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
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河间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冀R×××××的轻型货车在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核实被告方驾驶证、行驶证资料是否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2、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马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原告受伤的事实。2、
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以及费用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3、
河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休息治疗3个月及加强营养。4、医疗费单据6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的数额。5、交通费票据6张,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6、机动车保单各一份,证实车辆的所有人及投保人情况。7、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李某某具有驾驶资格。8、户口本一份,证实原告的陪护人员情况。9、营业质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误工情况。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3、6、7、8,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如下:被告对证据2中病例无异议,费用明细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乙类药物扣除30%。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明确非医保用药的数额,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证据2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认为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如果拿原件在其他机构报销,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司不予以承担医疗费,且医院开具的证明只写了报销单丢失,未提及发票丢失。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证实报销单即为住院收费收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数额,故本院对证据4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只认可事发当天的,其余的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就医过程中的必要的合理支出,综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及护理人员的合理往返,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比较适宜,故本院对证据5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9误工费只认可60天,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证据9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12月5日13时48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R×××××轻型货车,沿大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河路
保利达公司门前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马某某驾驶的车牌为冀J×××××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马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
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又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冀R×××××的轻型货车在被告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且不计免赔。
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马某某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1392.13元。2、原告住院1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计为50×10=500元。3、原告住院10天,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期限为10天,其营养费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计为50×10=350元。4、原告住院10天,医嘱出院休息3个月,合计误工期限为100天,其误工费按其月工资3600元标准计算,计为3600÷30×100=12000元。5、原告住院7天,其护理费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标准计算,计为65266÷365×10=1788.11元。5、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6680.24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冀R×××××轻型货车与原告马某某驾驶的车牌为冀J×××××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马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次要责任。又因被告李某某驾驶冀R×××××的轻型货车在被告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4288.11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392.13,被告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马某某剩余损失2392.13的70%计1674.91元。合计被告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计25963.02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以上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完毕,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计25963.02元(赔偿款打入原告马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河间支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74)。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某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307元,原告马某某负担62元,被告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45元(因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故被告应交纳诉讼费打入原告马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河间支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7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海
书记员: 张琳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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