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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燕,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国章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燕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3年5月18日21时50分,马留成驾驶冀EH3339小型轿车在武松大街宏毅路口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召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召峰和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治疗,事发后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出具清公交认字(2013)第5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留成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召峰无事故责任。经了解,冀EH3339小型轿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事发后马留成支付给原告500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28.73元、误工费3747.1元、护理费6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5158.03元。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分项赔付,但对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21时50分,马留成驾驶冀EH3339小型轿车(车主为杨连文)由东向西沿武松大街行驶至武松大街宏毅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召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某某和王召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留成未文明驾驶,未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马某某无牌、无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第八条之规定。王召峰无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马留成和马某某均负责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召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和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马某某受伤后,入住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5028.7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哥哥护理,原告和其哥哥均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马留成支付给马某某医疗费500元,马留成认可该500元属于其本人自愿支付,并非替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垫付,不再要求马某某退还。经本院委托,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28日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有两个子女,女儿马艳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马光颉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两个孩子均系农村居民。马某某受伤后入住清河县中心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028.73元,马某某与王召峰同时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经本院委托,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王召峰为十级伤残。杨连文为冀EH3339小型轿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

本院认为,对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医疗费为5028.73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8月27日共计101天,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8天,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以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747元,护理费为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数额为900元。残疾赔偿金以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为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16162元。原告的被扶养人系两个子女,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85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事故造成原告和王召峰两人受伤,应为王召峰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留出相应的赔偿额,故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4500元,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31000元,共应赔偿原告35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355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马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计玉晓
审判员 庄双澧
人民陪审员 钟春燕

书记员: 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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