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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朝庆、张美兰与马朝华、马朝俊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朝庆,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
  原告:张美兰,女,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许,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朝华,女,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
  被告:马朝俊,女,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马朝阳,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路平,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朝庆、原告张美兰与被告马朝华、被告马朝俊、被告马朝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朝庆、原告张美兰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许,被告马朝华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朝庆、原告张美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根据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法院(2017)豫10民终350号判决书确认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XXX号XXX室的房产归两原告共同所有;2.判令三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房产变更过户手续,变更至两原告名下。
  事实和理由:三被告与两原告继承纠纷一案,已经由河南省许昌县(后改名建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做出(2016)豫1023民初1180号判决书,并由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做出(2017)豫10民终350号判决书,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档案登记信息显示权利人为原告马朝庆、原告张美兰、案外人马某某(已过世),一审认定为原告马朝庆、原告张美兰、案外人马某某共同共有,并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现值为1,690,000元,认定该房产中案外人马某某作为被继承人的个人所占份额价值应为563,300元,双方当事人五人作为案外人马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每名继承人对上述遗产继承同等份额112,660元。因该房产原告马朝庆和原告张美兰占有大部分份额,且该房产一直由原告马朝庆和原告张美兰占有、使用,故该房产仍归两原告共有,由两原告采取向三被告支付现金补偿方式予以分割。2018年4月23日,原告马朝庆将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的现金补偿款交齐交于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账户,并由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做出(2017)许区法执通字第1253号案件执行终结通知书,该法定继承案件执行终结。因(2016)豫1023民初1180号判决书和(2017)豫10民终350号判决书在判决书主文部分没有明确确认位于讼争房屋归两原告共同所有,两原告前去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房产变更手续时(将该房产的产权人由原告马朝庆、原告张美兰、案外人马某某变更为原告马朝庆、原告张美兰),该房地产登记处不予办理。现原告为完成讼争房屋的产权变更,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朝华、被告马朝俊、被告马朝阳共同辩称如下:三被告认为(2016)豫1023民初1180号案件与(2017)豫10民终350号案件存在程序错误,依法应予以再审。故对于上述两份目前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的事实查明部分以及据此作出的判决不予认可,且三被告目前正在申请上述案件的再审。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马朝华、马朝俊、马朝阳向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许昌县院)起诉张美兰、马朝庆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案件号为(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413号,该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判决。后,马朝华、马朝俊、马朝阳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许昌中院)。许昌中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豫10民终3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许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许昌县院遂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受理案号为(2016)豫1023民初1180号,该案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判决。该案民事判决书中对于讼争房屋的权属确认情况以及处理方式如下:登记在马朝庆、张美兰、案外人马某某三人名下的讼争房屋产权登记于2004年,权利人为上述三人,房屋共有人及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故讼争房屋中应有被继承人马某某的共有份额,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现值为1,690,000元,案外人马某某个人所占份额价值应为563,300元(四舍五入)。因该房产马朝庆、张美兰占有大部分份额,且该房产现一直由该二人占有、使用,故该房屋产权仍归该二人共有,由该二人向马朝华、马朝俊、马朝阳支付现金补偿方式予以分割。由于该案双方之间尚有关于案外人马某某的其余财产一并进行分割明晰,故最终在该案的判决主文部分许昌县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美兰、马朝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马朝俊支付财产补偿款56,330元;二、被告张美兰、马朝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马朝华支付财产补偿款52,190元;三、被告张美兰、马朝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马朝阳支付财产补偿款34,545.8元;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马朝华、马朝俊、马朝阳不服该案判决,遂向许昌中院上诉,案号为(2017)豫10民终350号。许昌中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中对于讼争房屋的权属确认情况以及处理方式如下:一审认定为马朝庆、张美兰、马某某共同共有,并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现值为1,690,000元,认定该房产中被继承人马某某的个人所占份额价值应为563,300元(四舍五入)并无不当。但基于对(2016)豫1023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案外人马某某的其余财产的继承分割意见略有不同,许昌中院最终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3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3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项、(三)项;三、变更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3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美兰、马朝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马朝俊支付财产补偿款112,660元;四、变更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3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美兰、马朝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马朝华支付财产补偿款108,520元;五、变更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3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张美兰、马朝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马朝阳支付财产补偿款103,946.32元。”(2017)豫10民终3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12日生效。
  2018年4月23日,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出具《案件执行终结通知书》。上载:“2017年8月1日提出对被执行人张美兰、马朝庆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在(2017)豫10民终350号民事判决书中应执行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XXX号门401室补偿款,马朝俊应得补偿款112,660元,马超华应得补偿款108,520元,马朝阳应得补偿款103,946.32元及案件受理费9,524元,执行费4,776.89元,合计339,427.21元已于2018年4月23日执行,并于2018年4月23日交齐。(因申请人申请在再审)执行款目前在本院执行款专户上。”
  另查明,讼争房屋目前尚登记在原告张美兰、原告马朝庆、案外人马某某(已过世)名下。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6)豫1023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35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案件执行终结通知书》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对于三被告提供的《遂平县民政局证明》、视听资料、户口簿以及遂平县婚姻登记表、结婚证,三被告提供上述证据均旨在证明(2016)豫1023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7)豫10民终350号民事判决书所采信的证据存在程序错误,应对上述案件予以再审。据此,本院认为三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之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2017)豫10民终350号民事判决书亦于2017年7月12日生效,而两原告也已于2018年4月23日按该判决主文履行其所负债务。基于此,现两原告主张确认讼争房屋归两原告共同所有,并要求三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房产变更过户手续,将讼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两原告名下之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三被告在庭审中的提出三被告目前针对(2017)豫10民终350号民事判决正在申请再审故不应支持两原告之诉请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鉴于目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再审之决定,故(2017)豫10民终350号民事判决书系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且两原告已经履行该判决主要义务的前提下,三被告抗辩之理由并不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XXX号门XXX室房屋归原告马朝庆、原告张美兰共同共有;
  二、被告马朝华、被告马朝俊、被告马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美兰、原告马朝庆办理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XXX号门XX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变更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马朝庆、原告张美兰名下。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马朝华、被告马朝俊、被告马朝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洁

书记员:瞿思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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