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术芬,女,1959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新,新疆博湖县本布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福林,男,1967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全海,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建国路。
负责人:张建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颍,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职员。
原告马术芬与被告王福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术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新、被告王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全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术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后期各项损失226923.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7时15分许,马术芬之夫肖秀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新电M81021号飞鸽牌三轮电动车乘载着马术芬由南向北行驶至第二师二十五团六连路段时,与对向王福林驾驶的新28·B2140号东方红-400型大中型拖拉机侧面相撞,造成肖秀培当场死亡、马术芬受伤、新电M81021号飞鸽牌三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肖秀培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福林负次要责任,马术芬无责任。王福林驾驶的新28·B2140号东方红-400型大中型拖拉机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过上次审理,马术芬后期又产生如下损失: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50873.6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26923.60元。
王福林辩称,马术芬本次起诉系重复起诉,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辩称,马术芬本次起诉系重复起诉,保险公司已经对其所主张的误工费等损失进行了赔偿,故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马术芬为支持其主张,依法提交了:1.新疆中心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马术芬双侧肋骨多发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左尺桡骨中下段骨折致后遗左腕关节活动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胫腓骨上段骨折致左膝关节活动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后续医疗费需8000元。经质证,王福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误工、护理等期间应当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2.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马术芬因申请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支出鉴定费30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用为700元。经质证,王福林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张票据所载项目有重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800元系重复计算且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王福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意见,依法提交了第二师焉耆医院出院证,证实马术芬拒绝手术治疗,延误病情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经质证,马术芬认为证据上没有其本人签名,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对证据本身及所要证实的问题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马术芬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因有关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间以及后续治疗费用等的确定,应当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故对鉴定意见书中有关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的相关意见不予采信;鉴定意见书中有关伤残等级的意见,二被告虽提出不同意见,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中有关马术芬伤残等级的评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王福林提交的出院证,本院认为该出院证系马术芬在另一案件审理过程中所提交,现又以其本人未在此书证上签字确定为由对证据提出质疑,其不予认可的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于以下有争议的事实亦予确认即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马术芬双侧肋骨多发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左尺桡骨中下段骨折致后遗左腕关节活动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胫腓骨上段骨折致左膝关节活动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马术芬因此支出鉴定费700元。2016年11月8日,马术芬以其本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丈夫肖秀培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死亡为由,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主持调解,双方就马术芬住院期间的损失以及肖秀培死亡的损失形成了赔偿协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前,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术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已付),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术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6586.97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前,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马术芬赔偿死者肖秀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马术芬赔偿死者肖秀培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后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8353.85元等。马术芬居住地位于第二师二十五团七连250号,系兵团连队常住居民。2015年度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05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本案系因王福林、马术芬之夫肖秀培双方违法驾驶机动车继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所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害,双方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外,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证人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福林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综合其过错、原因力大小等因素考虑,故其应对马术芬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因交强险责任限额已被分配使用完毕,故由该保险公司直接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剩余范围(即25059.18元)内对马术芬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王福林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马术芬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定如下:
1.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医嘱建议等为参照依据,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马术芬未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对其所主张的相对应的损失加之佐证,其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有关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2.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当事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新疆中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马术芬受伤部位的伤残情况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按照2015年度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053元/年的标准,计得残疾赔偿金为66233.20元。
3.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解释》)予以确定。据此,根据《精神损害解释》的规定,综合考量王福林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的手段方式和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800元。
以上2-3项损失,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马术芬赔偿22669.96元(66233.20元*30%+2800元)。因未出现超过商业三者险保额的情况,故王福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马术芬的部分诉请成立且不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术芬残疾赔偿金66233.20元的30%计19869.96元、精神抚慰金2800元,两项合计22669.96元;
二、驳回原告马术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术芬负担2115元,被告王福林负担237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马术芬负担2790元,被告王福林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蕊
书记员:杨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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