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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李武与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李武,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赵序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李武因与被上诉人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1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马李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原系新大洲公司员工。2018年6月28日,新大洲公司因需将生产基地搬迁至太仓,故发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告知书及员工安置方案。此外,新大洲公司在2018年7月21日对上诉人的社保账户予以封存。综上,新大洲公司已于2018年6月28日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后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协商不成而解除,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金及2010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28日的平时加班工资。
  被上诉人新大洲公司辩称,上诉人因妨害公务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新大洲公司因此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于2019年1月3日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在2019年1月3日之后才将上诉人的社保转出。故新大洲公司不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关于上诉人2010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28日平时加班工资的主张,其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虽然上诉人提供了调休单作为证据,但其真实性我们不予认可。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大洲公司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381.50元;2.新大洲公司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代通金4,811元;3.新大洲公司支付上诉人2010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28日的平时加班工资3,668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马李武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是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一方对另一方所做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明确、具体,并到达另一方。本案中,新大洲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向上诉人发出的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书及员工安置方案,载明新大洲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并未明确表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故不产生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效果。而新大洲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新大洲公司系因上诉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1月3日。此外,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确被追究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主张新大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代通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0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28日平时加班工资,本院认同一审法院处理意见,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李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黄 达

审判员:陶  静

书记员:孙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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