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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来运与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来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吴翼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寿,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亮,男。
  原告马来运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称巴士第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来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被告巴士第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寿,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来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计185,154.33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的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不符合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洪帅按责赔偿;2、判令被告巴士第三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2日13时30分许,张洪帅驾驶被告巴士第三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QXXX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洪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系被告太保公司。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巴士第三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是职务行为,其司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购买20万,未购买不计免赔),因为肇事车辆全责,根据商业险条款,免赔率为20%。事故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就诊,自行支付医疗费15,881元。被告巴士第三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3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及现金84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4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马来运在原有退变基础上因交通事故致右踝开放性损伤,遗留右踝垂足、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马来运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另查明,牌号为沪DQXXXX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在太保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公司投保,保额为2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全责免赔率为20%。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鑫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工资底薪为3,400元/月。
  对于鉴定问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鉴定报告内容所涉病史、检片、对被鉴定人体格检查等,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了独立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有效性。被告太保公司也未就其请求提供反驳证据,故本案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损失先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及在商业险范围按责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巴士第三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其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医疗费的自费、非医保部分,系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的误工损失,本院认可3,400元/月计算6月;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比例,本院认可5,0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关于律师费,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21,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0,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87,191元。其中,太保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120,500元,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49,352.80元。被告巴士第三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12,338.20元,折抵其先行垫付的6,052元,余款为11,286.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来运120,5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来运49,352.80元;
  三、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运来11,286.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1.55元,由原告负担43.41元,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95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倪礼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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