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籍衡水市阜城县。现住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国安,男,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子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肃宁县。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02874.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0日11时30分左右,代子龙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拉乘马某某沿282省道山南向北行驶至弯道时,因躲避其他车辆驶出路面,撞在路东侧杨树,造成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代子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经多次调解未果,为了维护个人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以达上述请求。被告代子龙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0日11时30分左右,代子龙驾驶冀J×××××号轿车拉乘马某某,沿28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弯道处时,因躲避其他车辆驶出路面,撞上路东侧杨树,造成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子龙无证驾驶漏审的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代子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等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2018)临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马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3、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5023.09元,原告提交了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明细等予以证实,本院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住院1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3、经鉴定原告误工150天,原告主张误工90天,误工费标准按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农林牧渔业每天64.65元计算为5818.5元,本院认定;4、经鉴定原告护理期90天,原告主张60天,本院采纳,该60天应包含原告住院期间的15天,原告住院期间15天的护理费按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2.33元计算,出院后45天的护理费按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农林牧渔业每天64.65元计算,原告护理费共计4444.2元;5、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关于原告伤情需特殊营养的建议,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及做伤情鉴定的情况,对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25762元本院认定;8、原告儿子张嘉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536元计算16年8个月,抚养人为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780元,本院认定;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该数额合理,本院认定;10、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11、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提交了鉴定费票据,该损失为原告为证明其损伤情况实际必要的损失,本院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共计94827.79元。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代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国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无证驾驶漏审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对马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子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94827.7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7元,减半收取计1178.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代子龙负担11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京华
书记员:黄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