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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杰与夏金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杰,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思宏,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金铭,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马杰诉被告夏金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杰的托诉讼代理人牟思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金铭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8年3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夏金铭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约定借款内利息月利率二分,约定逾期利息每日千分之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本金,但被告拒不履行,现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夏金铭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内利息月利率二分,逾期利息每日千分之三,合同另约定债权人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2018年3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本金3万元转至被告账户。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未履行,现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汇款回单、律师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律师费数额超出相关收费标准,由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现被告夏金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金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杰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马杰自2018年3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夏金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杰律师费3,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夏金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良瑞

书记员:戴  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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