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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方某某、辛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
孙术校(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
方某某
辛静
王晨
辛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术校,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退休工人。
被告辛某,无业。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辛静。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方某某、被告辛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术校,被告方某某、辛某的委托代理人辛静、王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方某某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继续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门诊检查及住院治疗时间虽比事故时间较后,但事故认定书上写明原告受伤,且被告未提供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是因他伤所致,故本院对原告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2242.45元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1日之前,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6天=300元。鉴定费100元、施救费150元有正规票据,且属于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物品损失费1450元是电动车、电子秤、三星手机屏三项物品的损失,且未分项评损,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显示事故造成电子秤、手机屏损坏,故本院对电动车损失酌情认定500元。误工费为4190元×12个月÷365天×6天=826.5元。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上述损失共计4618.95元。被告方某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计算在同一事故伤者原告妻子王永仙案件中,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224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826.5元、护理费500元;在财产项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50元。总计4618.9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方某某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继续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门诊检查及住院治疗时间虽比事故时间较后,但事故认定书上写明原告受伤,且被告未提供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是因他伤所致,故本院对原告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2242.45元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1日之前,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6天=300元。鉴定费100元、施救费150元有正规票据,且属于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物品损失费1450元是电动车、电子秤、三星手机屏三项物品的损失,且未分项评损,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显示事故造成电子秤、手机屏损坏,故本院对电动车损失酌情认定500元。误工费为4190元×12个月÷365天×6天=826.5元。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上述损失共计4618.95元。被告方某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计算在同一事故伤者原告妻子王永仙案件中,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224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826.5元、护理费500元;在财产项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50元。总计4618.9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慧兰

书记员:谭桂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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