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1972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籍贯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系死者苗永富之妻。
原告:苗伟,男,1999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籍贯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系死者苗永富之子。
法定代理人:马某,系原告苗伟母亲。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徐建平,男,1987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被告:王海强,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
被告:阳高县金威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张同公路人民法院东侧。
法定代表人:马启,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地址:山西省大同市永泰南路79号地矿国际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赵利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蓉,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马某诉被告徐建平、王海强、阳高县金威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大同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马某、被告徐建平、王海强、阳高县金威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4592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请求的项目和数额分别为:一、死亡赔偿金528400元。按照陕西省2016年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计算为26420元/年×20年=528400元。二、丧葬费28488元。按照陕西省2016年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896元/年,计算半年。三、被扶养人生活费387744元。1、被扶养人马某(死者苗永富妻子),按照陕西省2016年上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18464元/年×20年=369280元;被扶养人苗伟(死者苗永富儿子)为18464元/年×1年=18464元。四、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4676.4元。主张3人10天,根据陕西省2016年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56896元/年÷365天×3人×10天=4676.4元。五、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六、交通费2538.35元。原告亲属在发生事故后处理死者丧事的来回路费及油费。以上损失共计981846.7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计算为:(981846.75元-110000元)×50%+110000元=54592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10时许,被告徐建平驾驶冀G×××××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怀安县××国道××处,与由东向西驶出路口的苗永富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时风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后,徐建平所驾车辆向左躲避时侧翻所载货物将苗永富及所驾车辆掩埋,造成苗永富死亡、徐建平受伤、双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建平与苗永富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方损失,四被告都没进行赔偿,现提出上述主张,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阳高县金威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冀G×××××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是王海强,该车是王海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我公司购买,我公司不是挂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肇事司机或车主才是侵权主体,我公司不是侵权行为的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大同支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在被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资格证、营运证及无拒赔情形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按照责任比例赔付。依据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在事发时违反了道交法有关超载的规定,我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增加免赔率10%。本案被保险人与我公司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时明确约定了在指定区域驾驶,指定区域为山西省,但本起事故事发地为受诉法院辖地,属于山西省外,我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项,事故发生在指定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本起交通事故,我公司承保车辆为同等责任,所以我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最高40%赔偿责任(50%×(1-20%))。2、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有过错的,根据过错免除侵权人的侵权责任。3、对原告庭审中增加诉求,按陕西省标准计算死者各项赔偿的意见,我公司不予认可,应按事发地标准计算各项损失。4、本案诉讼费不属于承保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徐建平、王海强未作答辩。
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大同支公司代理人对原告主张项目及证据质证意见:1、对事故认定书认可,但肇事车辆系超载,违反了禁止性法律规定,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免赔10%。2、对保险单认可,但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该车常年在山西省内行驶”,属于约定区域驾驶,所以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增加免赔10%。3、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部分:对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不认可。该合同中签字无法印证是苗永富本人签字,且没有当事人捺印,从签字笔迹来看,甲方与乙方签字属于同一人所写,对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居住证明不认可,首先该证明没有具体出具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定的形式要件,也没有当地派出所的公章。对死亡注销证明认可,但该证明中写明死者家庭住址为张家口市××县境内,并不是陕西省境内。综上,对死亡赔偿金按陕西省城镇标准计算不认可,应按河北省农村标准计算。对丧葬费不认可,应按河北省标准计算为52409元÷12个月×6个月。4、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对马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认可,应提供原件,对苗伟的身份证原件认可,身份证地址信息为张家口境内,属于河北省。对怀安县第三堡乡前所堡村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不认可:首先关于原告马某与死者夫妻关系的证明应由民政机关出具的结婚证等证据证明,第三堡乡计划生育办公室没有资格出具这个证明;其次,该证明也没有相关责任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为榆林,但身份证信息中地址为怀安县。对马某残疾人证真实性认可,但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证明两点,一是无劳动能力,二是无经济来源,丧失劳动能力应有专业的劳动能力鉴定,残疾人并不等于丧失劳动能力。对第三堡乡前所堡村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认可,没有相关责任人签字,村委会也没有证明丧失劳动能力的资格。综上,对马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对于苗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5、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没有任何证据提供,我方认可按河北省2016年上年度农、林、牧业标准计算,支持三人三天。6、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我方认可按责任比例最高不超过20000元。7、对交通费有异议,对证据关联性、真实性不认可,我方认可500元。8、对驾驶证、行车证不认可,非原件,请法庭核查。
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苗永福死亡注销证明及原告苗伟的身份证原件予以确认。3、肇事车辆冀G×××××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被告王海强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5000元,原告方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徐建平驾驶的冀G×××××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王海强向被告阳高县金威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因未付清全部车款,该车登记在阳高县金威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海强。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及居住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一家在陕西××区居住,故对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不予支持,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陕西省2016年上年度城镇标准计算。2、对原告提供的第三堡乡前所堡村村委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第三堡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婚姻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马某与苗永富的结婚证原件,足以证明苗永富、马某与苗伟的身份及关系。原告提供了马某的残疾证,马某是一级残疾,结合怀安县第三堡乡前所堡村村委会与第三堡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关于马某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的证明,主张马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马某劳动能力鉴定,无法证明马某丧失劳动能力,故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对马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不予支持。苗伟在事故发生时17周岁,系未成年人,对苗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予以支持。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三人误工,每人计算十天误工期合情合理,但未提供误工人员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本院支持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4、对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5、对交通费,系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受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怀公交认字第(2016)第50130号道路交通事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由苗永富与徐建平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为肇事车辆系超载,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10%,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依据保险单中特别约定“该车常年在山西省内行驶”,认为在河北省发生交通事故,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继续免责10%,但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就该特别约定已明确提示或告知投保人,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其余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大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5%赔偿责任((50%×(1-10%)),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免责的5%责任及其余损失应由实际车主王海强负担。就原告方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528400元。按照陕西省2016年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6420元/年×20年=528400元。
二、丧葬费28448元。按照陕西省2016年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56896元÷12个月×6个月=28448元。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18464元。被扶养人苗伟部分,计算为18464元/年×1年=18464元。
四、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按误工人员3人,每人误工期10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天×10天×3人=3000元。
五、精神抚慰金30000元。
六、交通费1000元。
原告总损失数额确定为60931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苗伟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苗伟死亡赔偿金448400元、丧葬费28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64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99312元。按45%责任比例实际赔偿为224690.4元。
三、被告王海强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苗伟死亡赔偿金448400元、丧葬费28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64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99312元,按5%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4965.6元。扣除被告王海强为原告垫付的25000元,原告应实际返还被告王海强34.4元。
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9.2元,减半收取计4629.6元,由原告马某、苗伟负担2314.8元,被告王海强负担23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川
书记员: 刘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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