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
赵建斌(河北启菲律师事务所)
巩某
路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安菊花
原告马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某,男(未到庭)。
被告路某,男(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罗昳,经理。
地址:大同市医卫街幸福家园写字楼13层。
委托代理人安菊花,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诉被告巩某、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同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建斌、被告大同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安菊花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巩某、路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5049元。
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大同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称:被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请法庭核实后认定。
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被告巩某、路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院外用药213.3元,因无医嘱证实不予支持,其他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支持原告医药费13407.8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16天,每天按30元计算,提供证据有:诊断证明、病例、费用清单各一份。
被告认为每天应按15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
3、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加强营养90日,每天按30元计算,提供鉴定结论证实。
被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
4、护理费9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90天1人护理,提供鉴定结论证实,每天100元。
被告认为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
5、误工费9035元(原告主张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日共214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15410元/365天*214天=9035元,提供证据有:鉴定报告、揣骨疃独山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实误工天数和原告家中有旋耕机、收割机、自有沙滩地270亩,并为同村、邻村村民劳作。
被告对住院天数、计算标准无异议,鉴定结论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
6、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到阳原县医院和张家口251医院住院、出院、复查实际发生的费用。
被告认可200元。
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7、××赔偿金22102元(原告主张按河北省城镇标准计算即:24141元*20年*10%=48282元。
提供的证据有:十级伤残鉴定结论、身份证、租房证明各一份。
被告对租房证明不认可,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够充分,应按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11051元*20年*10%=22102元)。
8、××辅助器具费1680元(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680元,提供票据2张,被告认为无医嘱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伤情购置是实际需要,支持原告主张)。
9、被抚养人生活费13534.5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0417.04元,长子及次子16204元*16年*10%/2人,其父母16204元*14年*10%/2人,共计20417.07元,提供证据有:鉴定报告、户口本、村委会抚养关系证明、两个孩子出生医学证明。
被告认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有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应予认定,但计算标准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持计算。
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长子及次子9023元*16年*10%/2人,其父母9023元*14年*10%/2人,共计13534.5元)。
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提供十级伤残鉴定结论证实。
被告因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对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有鉴定结论证实,本次事故原告无责任,故支持原告主张)。
11、财产损失6446.01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6446.01元,提供证据有:事故认定书、发票、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单各一份。
被告大同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认为应由被告路某主张车辆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
12、施救费25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2500元,提供施救费票据证实。
被告认为偏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
上述原告方损失共计84884元。
由于被告事故车辆在大同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一份,故由大同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1351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剩余损失13533元,由于被告事故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大同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353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71351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马某13533元,二项共计848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922元,减半收取961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巩某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院外用药213.3元,因无医嘱证实不予支持,其他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支持原告医药费13407.8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16天,每天按30元计算,提供证据有:诊断证明、病例、费用清单各一份。
被告认为每天应按15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
3、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加强营养90日,每天按30元计算,提供鉴定结论证实。
被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
4、护理费9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90天1人护理,提供鉴定结论证实,每天100元。
被告认为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
5、误工费9035元(原告主张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日共214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15410元/365天*214天=9035元,提供证据有:鉴定报告、揣骨疃独山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实误工天数和原告家中有旋耕机、收割机、自有沙滩地270亩,并为同村、邻村村民劳作。
被告对住院天数、计算标准无异议,鉴定结论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
6、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到阳原县医院和张家口251医院住院、出院、复查实际发生的费用。
被告认可200元。
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7、××赔偿金22102元(原告主张按河北省城镇标准计算即:24141元*20年*10%=48282元。
提供的证据有:十级伤残鉴定结论、身份证、租房证明各一份。
被告对租房证明不认可,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够充分,应按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11051元*20年*10%=22102元)。
8、××辅助器具费1680元(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680元,提供票据2张,被告认为无医嘱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伤情购置是实际需要,支持原告主张)。
9、被抚养人生活费13534.5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0417.04元,长子及次子16204元*16年*10%/2人,其父母16204元*14年*10%/2人,共计20417.07元,提供证据有:鉴定报告、户口本、村委会抚养关系证明、两个孩子出生医学证明。
被告认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有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应予认定,但计算标准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持计算。
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长子及次子9023元*16年*10%/2人,其父母9023元*14年*10%/2人,共计13534.5元)。
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提供十级伤残鉴定结论证实。
被告因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对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有鉴定结论证实,本次事故原告无责任,故支持原告主张)。
11、财产损失6446.01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6446.01元,提供证据有:事故认定书、发票、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单各一份。
被告大同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认为应由被告路某主张车辆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
12、施救费25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2500元,提供施救费票据证实。
被告认为偏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
上述原告方损失共计84884元。
由于被告事故车辆在大同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一份,故由大同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1351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剩余损失13533元,由于被告事故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大同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353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71351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马某13533元,二项共计848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922元,减半收取961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巩某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树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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