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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殷某1、殷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怀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殷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怀安县。
被告殷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怀安县。

原告马某与被告殷某1、殷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殷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马某、被告殷某1经我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约财物8万元;2、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4日,原告马某和被告殷某1经介绍认识订婚。双方约定,原告支付被告彩礼、衣服金子、买车押金共计8万元,在当日付1.2万元,后在2015年1月13日,原告又向被告付6.8万元,原告共付被告婚约财产8万元。现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结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约财产8万元整。
二被告未书面答辩。
被告殷某2陈述答辩称:不是被告殷某1不和原告结婚,而是原告不要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某与被告殷某1于2015年1月4日介绍认识订婚。订婚协议载明:段君与马某二人愿意结为夫妻,经协商双方同意如下开支费用:男方付女方父母彩礼20000元、衣服与金钱48000元、买车钱押金10000元、订婚衣服钱2000元,共计80000元。2015年1月4日付12000元,余下68000元典礼之前付清。在订婚期间到结婚期间任何一方不能违约,否则负所有支出的责任。典礼前原告将80000元婚约财产款交付被告方,2015年2月4日原、被告举办了典礼仪式,2015年2月5日被告方举办了回门宴,被告陈述办回门宴花11440元、烟酒糖茶5000元、陪嫁电脑一台3800元、微波炉一台900元、床上用品和日常生活用品2000元,共计23140元。原告方虽对被告陈述的上述花销的实际金额持异议,但自愿分担其总额的一半。被告方陈述购三金(耳环、项链、戒指)花8534元、金手链6300元、玉手镯2200元、翡翠项链2680元、手机两部2300元、貂皮大衣12000元、羽绒服1500元、羊绒大衣1200元、典礼时买衣服5000元、婚礼设备1000元、化妆1000元、回门混新人花3000元、典礼后的日常衣服8000元,其余的是日常生活开支,现在除了羊绒大衣、微波炉、一部手机,其余的东西均在原告家中,并提交了三金、微波炉、电脑的收款收据,其他陈述无证据支持。原告方质证认可票据的真实性,原告方陈述其余物品经庭后核实只认可陪嫁电脑一台、陪嫁的床上用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现在原告家中,其余物品被告方均已取走。

本院认为,原马某伟与被殷某1君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当返还彩礼款20000元、买车钱押金10000元。鉴于原马某伟与被殷某1君已举办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故订婚衣服款不予返还。衣服与金钱款48000元返还50%即24000元。原告自愿分担被告方回门宴及陪嫁物品价值23140元的一半1157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要求原告按价退还陪嫁物,原告方认为已承担被告回门宴及陪嫁物品的50%且微波炉现在被告手中,不再退还陪嫁物,故本院对被告方要求原告退还陪嫁物品的主张不予采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殷某1君殷某2云返还原告婚约财产财物款424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与二被告各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福

书记员: 杨虹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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