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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王某1、王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某,女,193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丽莎,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王某2,男,194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王某3,女,195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王某4,男,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王某5,男,196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桥区。
以上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湛鲲,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承德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南园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045722-8。
法定代表人:宋某,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女,1968年4月18日出生,满族,承德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老干部科职员,住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和第三人承德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丽莎,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湛鲲,承德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在第三人处保管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合计157013.18元全部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配偶王某6生前为第三人单位工作人员,其与原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并由原告照顾王某6直至其于2017年1月17日病故。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的父亲生活多年,并照顾其起居生活,且王某6生前曾表示在其去世后全部抚恤金和丧葬费归原告所有。但是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分配抚恤金和丧葬费事宜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辩称,五被告与王某6系父子、父女关系,按照继承法有关规定,原被告六人应该就所争议的抚恤金等额分配。因为148128.18元抚恤金中扣除了两个月工资4285.82元,该工资已被原告实际占有,故实际抚恤金总额应为152414.00元,每人应分配抚恤金25402.3元。同时,因王某6在世时,原告经常对其打骂,原告所称与王某6建立较深的夫妻感情不属实,原告也未承担一人照顾王某6起居生活的责任。抚恤金发放的目的是国家对特殊人员精神和物质上的抚慰,王某6的死亡对其子女而言是更大的伤害,原告主张全额享有抚恤金显然与抚恤金发放目的相悖。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
第三人承德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述称,原被告所争议的抚恤金和丧葬费暂存于本单位财务科,在王某6去世后,原被告都找过死者单位,第三人同意在法院判决后尽快发放抚恤金和丧葬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王某6为夫妻关系,有权获得其所在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及丧葬费;(2)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共95.00元,拟证明原告支付了王某6抢救等医疗费用,应在抚恤金及丧葬费中优先予以扣除;(3)收条二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了餐费2870.00元;(4)丧葬费清单一份;(3)(4)拟证明原告支付了办理丧葬费的相关费用应在抚恤金及丧葬费中优先予以扣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3)(4)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采信,对(3)(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由于餐费票据和记账薄未载明实际付款人是原告还是被告,且原被告对各自支出款项及金额存在较大分歧,故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2、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头道沟社区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信一份,拟证明五被告与王某6系父子和父女关系。(2)邻居吴振英、赵贵山、郑建华出具的证人证言三份,拟证明五被告对王某6尽到了赡养义务;(3)急诊病历及死亡证明各一份,拟证明王某6因食物梗阻而死,原告未尽到足够的抚养义务;(4)被告王某4的女儿拍摄于2013年12月21日的照片一张及王某6挨打的视频光盘一张,拟证明原告对王某6实施家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仅凭证人证言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系医院出具的诊断结论,故对其来源和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该证据无法实现被告欲证明原告未尽到足够抚养义务的证明目的;证据(4由于视频和照片中所拍摄对象不明,被拍摄人语言表达模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五被告系继母与继子女关系。原告于××××年××月××日与被告之父王某6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直至王某6病故。承德市中心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荐)书》显示,2017年1月17日王某6猝死。王某6原工作单位为第三人承德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据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明证实王某6死亡抚恤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57298.18元。王某6死亡后,原被告因抚恤金等费用分配发生争议,先后经本院诉前调解、诉讼中数次调解,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具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性质的费用,抚恤金的给付对象为死者家属。抚恤金产生于死者去世后,不属于遗产范畴。抚恤金通常参照继承在死者近亲属之间合理分配,分配时需重点侧重死者生前供养人和对死者尽了主要赡养和抚养义务的人的利益。本案中,原告马某与王某6于××××年登记结婚,婚后二十余年共同生活,特别是王某6晚年时,原告也一直与其相守相伴,直至王某6去世。因此,在法律上应认定马某对王某6尽到了主要抚养义务。且原告马某目前已年逾八旬,年长寡居,生活上需要有人照料,除了自有工资外也更需要经济上的帮助和补偿,因此在抚恤金分配时,各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原则,念及马某曾与生父王某6夫妻一场,使原告在平均份额以外适当多获得一些补偿。鉴于抚恤金并非死者的遗产,原告主张按照王某6生前口头遗嘱全额取得抚恤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所争议的在王某6丧葬期间支出的费用,由于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系单方手写账,且相互之间对各自所支出金额争议较大。本院在庭审结束后重新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形成了质证笔录,最终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各支出丧葬费9000.00元,合计支出丧葬费用18000.00元。本院对该项双方认可并记录在卷的事实予以确认,该项费用应在抚恤金和丧葬费总额中预先扣除。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在扣除丧葬费用外,原、被告就剩余抚恤金按照原告个人占13、其他各被告合占23比例进行分配,即原告马某分得抚恤金55432.73元;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合计分得抚恤金101865.45元,平均每人分得20373.0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依法分得王孟弼死亡抚恤金55432.73元;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每人分得抚恤金20373.09元。
二、第三人承德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王孟弼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按照本判决第一项要求发放给原告马某和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1147.00元,由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承担229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庆九
人民陪审员 白雪
人民陪审员 张桂玲

书记员: 孙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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