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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赵某、义县安运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张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某,女,1991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91年5月10日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义县。
被告:义县安运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人民医院新建综合楼西侧门市楼19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川,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甲,女,1981年5月25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辽宁省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住所地义县中兴街39号。
负责人:许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乙,男,1989年3月11日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义县。

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义县安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张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运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张乙按其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58543.26元,被告出租车公司与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日晚10点左右,原告乘坐被告张乙驾驶的摩托车,在阜锦公路义县贺家屯北龙兴气站门前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被告赵某驾驶辽GT7042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转弯,造成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经辽宁省义县人民医院,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治91天后,好转出院,但却留下了终身伤残。此起交通事故,经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乙负次要责任。赵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出租车公司所有,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安运汽车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公司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对方要求的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人民财保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于事故的发生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的部分,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意见依据的标准有误,申请重新鉴定。
张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同意赔偿。
赵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8月2日至8月4日在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右侧耻骨、坐骨骨折;右侧第1肋骨骨折;C5、C6椎体骨挫伤;S1、S2椎体骨挫伤、;右肘软组织缺损;左膝软组织裂伤;头外伤;颈外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右臀部软组织损伤;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右腿软组织损伤;右足部软组织损伤;右侧颈部夹肌损伤。2016年8月4日至10月31日在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骨盆骨折、右肩关节外伤、右肘关节皮裂伤、多发擦伤。医疗费共计76249.36元。2017年4月13日,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马某腰2椎体前缘压缩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3、取内固定物需10000元人民币。对于鉴定意见,人民财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赵某、张乙在交通事故中被确定为主次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力,酌定被告赵某承担80%责任,张乙承担20%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替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所以,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与被告张乙按照责任比例分担。马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合考虑其残疾等级和受伤情况,酌定为7000元。马某虽未提供交通费证据,考虑其已经实际发生并且在义县、锦州两地住院的是实际情况,酌定为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9499.17元,其中由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54459.68元,由三者险赔偿65039.49元;
二、被告张乙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损失81299.36元的20%,即16259.87元,扣除已付13100.28元,实际赔偿3159.5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0.88元,减半收取1735.44元,鉴定费3000元,计4735.44元,由原告负担473.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负担3409.52元,由被告张乙负担85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兴波

书记员:丁悦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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