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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陈某丙、陈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于世成,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丙。
被告陈某丁。
被告陈某戊。
被告陈某己。
被告陈某庚。
被告陈某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玉峰里14-1-3,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陈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盛达鑫苑24-1-401,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左孟闪,系陈某乙母亲。
第三人左孟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镇邹吕庄六段10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马某诉被告陈某丙、陈某辛、陈某甲、陈某己、陈某丁、陈某庚、陈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左孟闪、陈某乙申请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世成、被告陈某丙、陈某辛、陈某己、陈某丁、陈某庚、陈某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陶伟彤、左孟闪作为第三人及第三人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陈兴久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六子女,分别是长女陈某丁、次女陈某戊、长子陈某丙、三女陈某辛、四女陈某己、五女陈某庚。陈某丙与第三人左孟闪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一子陈某甲、一女陈某乙。陈兴久于1987年去世,生前在原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镇邹吕庄村六段10号有老宅院一处,秦皇岛市革命委员会第003601号财印契记载为五间正房,立契日期为83年1月4日。1998年,陈某丙以祖孙三代住房紧张、老房破旧、低落为由申请建房,将老房子全部拆除,重新进行翻建。河北省村镇农(居)民建房申请表记载:新建面积为180平方米,拆建面积为200平方米。户主:陈某丙,家庭人口状况为,母亲:马某、妻子:左孟闪、长子:陈某甲、长女:陈某乙。2007年邹吕庄村进行旧城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差通知书(表六)》记载被拆迁人拆迁安置基本情况,应安置面积为363.81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为369平方米,增加安置面积5.19平方米,增加安置面积系另缴款购置。2008年3月21日陈某丙与秦皇岛市金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邹吕庄片区旧城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一条、被拆除房屋现状(一)房屋坐落邹吕庄村6段10号,宅基地面积无、有证房屋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产权证号无、院内无证房建筑面积13平方米、二级批文建筑面积150.81平方米、产权性质私有、房屋用途居住、房屋类型平房、房屋结构砖混。第五条、被拆迁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一)产权调换房屋坐落位置:原邹吕庄村址东北片安置建筑面积为369平方米,其中79平米的3套、66平米的2套。超出有证房屋安置面积5.19平方米。现分得房屋为盛达鑫苑7-4-102(面积为81平米左右)该房屋由马某居住使用、19-1-201(79平米左右)该房屋由陈某乙居住使用、27-1-201(79平米左右)、33-1-301(67平米左右)、33-1-602(67平米左右)以上三套房屋对外出租。上述房屋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同日陈某甲与秦皇岛市金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邹吕庄片区旧城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一条、被拆除房屋现状(一)房屋坐落邹吕庄村6段10号,宅基地面积无、有证房屋建筑面积无平方米、产权证号无、院内无证房建筑面积47.67平方米、二级批文建筑面积无平方米、产权性质私有、房屋用途居住、房屋类型平房、房屋结构砖混。第五条、被拆迁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一)产权调换房屋坐落位置:原邹吕庄村址东北片安置建筑面积为约107平方米。超出有证房屋安置面积20平方米,购商品房面积39.33平方米。后取得安置房为盛达鑫苑24-1-401号安置房。原告马某以陈兴久去世后,家中未分割财产;2007年邹吕庄整体拆迁,陈某丙私自将家中全部返迁房屋登记至自己及儿子陈某甲名下,现其无其他生活来源,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分割、继承原海港区邹吕庄六段10号老宅返迁安置权益(现盛达鑫苑7-4-102、19-1-201、24-1-401、27-1-201、33-1-301、33-1-602)及20多万的拆迁补偿款;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盛达鑫苑24-1-401号房屋及20多万元拆迁款分割的诉请。
庭后询问原告马某、被告陈某丙、陈某辛、陈某己、陈某庚、陈某丁、陈某戊及第三人左孟闪、陈某乙均认可现盛达鑫苑7-4-102、19-1-201、27-1-201、33-1-301、33-1-602号房屋大约每平方米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998年,被告陈某丙以祖孙三代住房紧张、老房破旧、低落为由申请建房,将老房子全部拆除,重新进行翻建。因申请建房时陈某甲、陈某乙系未成年人,故认定翻建后的房屋为马某、陈某丙、左孟闪三人的共同财产。2007年邹吕庄村进行旧城改造。据《拆迁安置补偿差通知书(表六)》记载被拆迁人拆迁安置基本情况为应安置面积为363.81平方米。故马某、陈某丙、左孟闪分别应安置121.27平方米。陈某丙采取产权调换的方式,取得盛达鑫苑7-4-102、19-1-201、27-1-201、33-1-301、33-1-602号房屋,上述房屋应为马某、陈某丙、左孟闪三人的共同财产。鉴于原告在盛达鑫苑7-4-102号房屋居住,将该房屋分割给原告马某,归其所有为宜。19-1-201、27-1-201、33-1-301、33-1-602号房屋分割给被告陈某丙及第三人左孟闪,归二人共有。因马某应安置面积为121.27平方米,盛达鑫苑7-4-102号房屋面积约为81平米,且双方认可房屋价值约4000元每平方米,故被告陈某丙及第三人左孟闪应共同给付原告马某应安置面积折价款161080元[(121.27-81)×4000元=161080)。关于第三人左孟闪、陈某乙陈述及被告陈某甲答辩意见中所述的被告陈某庚名下的盛达鑫苑7-4-502房产均系左孟闪、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的共有财产的问题,该房产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本案不予审理。因原海港区邹吕庄六段10号老宅房屋已于1988年拆除,上述宅院中已没有被继承人陈兴久的遗产,故对原告要求继承原海港区邹吕庄六段10号老宅中陈兴久返迁安置权益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盛达鑫苑7-4-102号房屋归原告马某所有,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盛达鑫苑19-1-201、27-1-201、33-1-301、33-1-602号房屋归陈某丙、左孟闪共有;在具备办证条件后的30日内原告马某、被告陈某丙及第三人左孟闪互相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手续;
二、被告陈某丙、第三人左孟闪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房屋折价款161080元;
三、对原告马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2933元、被告陈某丙、第三人左孟闪负担58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 军 审 判 员  许庆海 人民陪审员  吕凤玲

书记员:杜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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