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设,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某甲、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155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东西邻居,上诉人在东边居住,被上诉人在西北居住。上诉人安装的房门往外突出一点,侵占的自己门前的面积,既不妨碍被上诉人的通行,又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任何利益。而且被上诉人先改造侵占了其门前的公共部位,上诉人后实施的上述行为。即使上诉人侵权,同时也应当责令被上诉人先排除妨害,而不能直接判令上诉人排除妨害。综上,原审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安某甲在楼道内安装房屋门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应否予以拆除问题。上诉人安某甲认可侵占了公用的面积,但其认为不妨碍被上诉人的通行,即使认定安某甲侵权同时也应责令被上诉人先排除妨害,而不能直接判定只有对安某甲排除妨害。上诉人安某甲侵占的公用的面积,属于共有和共同管理的部分,个人不得自私占有使用。上诉人安某甲在楼道内安装房屋门应当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安某甲主张被上诉人马某某也存在对公用楼道进行改造行为,也应一并排妨,因上诉人安某甲在一审并未提起反诉,本案没有合并审理,故上诉人安某甲的主张应另诉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安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关春富 审判员 崔清海
书记员:王洁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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