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马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1月8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马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马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审判长:房帅
书记员:崔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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