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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季某某收买信用卡信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起诉书_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马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马某某,外号:小马,男,1991年* *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2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号**区**栋**单元**号,现住址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号**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7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季某某,外号:小丑,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41994********,汉族,高中肄业,无业,群众,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九里山乡**村**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7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季某某分别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7日、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1月9日、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21日退回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马某某涉嫌犯罪事实:

1、2017年底,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沈某某(在逃)预谋倒卖他人银行卡到柬埔寨西哈努克市,用于赌博等违法犯罪所得资金周转,该二人各有分工,沈达负责国外的销路和联络,马某某负责在国内收购他人成套的银行卡,约定利润按照三七分成。后马某某伙同沈某某陆续通过牛某某(另案处理)低价收购80余套银行卡,均开通U盾和网银并绑定手机卡,窜至柬埔寨西哈努克市以3500元的价格高价倒卖给他人,牟利10余万元,后马某某分得赃款15000元。

2、2018年6月份,马某某因故不与沈某某、牛某某合作从事倒卖银行卡活动。2019年3月份,马某某找到另一个上线“阿南”(未到案),低价从张某甲(另案处理)手中收购15余套银行卡,均开通U盾和网银并绑定手机卡,高价卖给“阿南”用于赌博等违法所得资金周转,从中牟利1万元。

3、因“阿南”一直拖欠银行卡佣金,马某某伙同张某甲商定将已出售的银行卡,通过挂失补办的方法,将钱取出据为己有。2019年3月26日,张某甲让其父亲张某丙,将已出售的建设银行卡挂失补办,从建设银行卡中(卡号621081248000885****)取现2661元,马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张某甲分得赃款661元。

在本案第1、2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系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涉案95套银行卡;在第3起犯罪事实中,马某某、张某甲涉嫌盗窃罪,系共同犯罪,是主犯,涉案金额2661元。

二、季某某涉嫌犯罪事实:

2018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季某某在明知倒卖的银行卡是用于违法犯罪所得资金周转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6套银行卡卖给张某乙(另案处理),并按照张某乙要求,给每张银行卡均开通手机银行、U盾等功能,绑定新办理的手机卡,每套银行卡获利180元左右。

4、2018年6月4日,季某某至山东省莱商银行,将已出售的莱商银行卡通过在银行网点办理销户等业务后,取出13612元现金,交给张某乙。

5、2018年7月29日,季某某至焦作市中旅银行,将已出售的中旅银行卡通过在银行网点办理挂失补办后,从新银行卡(623205000001271****)取出3万元现金,交给张某乙。

6、2018年9月28日,季某某至焦作市交通银行,将已出售的交通银行卡通过在银行网点办理销户后,从交通银行卡(622262418000141****)取出16360.39元现金,由季某某将现金连同小票均转交给张某乙。

7、2019年1月14日,季某某至山东省济宁市济宁银行营业厅,因已出售的济宁银行卡(623116000100907****)出现问题,季某某在银行柜台将已出售的银行卡内销户,重新在济宁银行开户(623116010100052****),将9681.03元余额转入新卡内,将该新卡及密码信息交给张某乙,张某乙重新将该银行卡给某上线用于违法资金周转。

8、2019年2月11日,季某某至山西省晋商银行,将已出售的晋商银行卡,在银行网点通过挂失补办的方法,从晋商银行卡(35610110100668245****某通过注销银行卡的方法,从已出售的枣庄银行卡(623087100500005****)取出30010.25元现金,交给李某某,而后交给张某乙。张某乙将季某某所取现金均通过银行转给某上线。

在本案4-9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季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系共同犯罪,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涉案金额102034.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 

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马某某、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明知不属于自己所有的存款,采用挂失、换卡等手段,进而秘密取走他人存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转移、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上述收买信用卡信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上述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上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两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伟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季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4册(内附光盘2张);

3、随案移送物证手机1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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