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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张某7等与张某5、张某6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女,193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
  原告:张某7,女,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
  原告:陈某某,女,194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张1,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张2,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张某3,男,194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
  原告:张某4,女,194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
  上列七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5,女,194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张某6,女,195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董某1,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耀武,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张某7、陈某某、张1、张2、张某3、张某18与被告张某5、张某6、董某1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张2及马某某、张某7、陈某某、张1、张2、张某3、张某18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被告张某5、张某6及张某6、董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耀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张某7、陈某某、张1、张2、张某3、张某18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梧州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原告马某某、张某7共同分得728,171.01元,原告陈某某、张1、张2共同分得728,171.01元,原告张某3、张某18各分得652,842.98元。事实和理由:被征收房屋系私房,系解放前张某8(1994年3月死亡)与妻子张某9(1949年死亡)于解放前建造,土地使用人张某8。张某8与张某9婚后共同生育四子女,即张某15(曾用名张某10、张某11,2007年1月死亡)、张某12(2003年6月死亡)、张某3、张某18。张某9去世后,1950年5月,张某8与张某13(2000年8月死亡)结婚,婚后生育2子女,即张某14(1993年5月死亡)、张某6。张某5系张某13与张某8婚前与案外人所生之女,张某13与张某8结婚时张某5尚未成年,随张某13与张某8共同生活。马某某与张某11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张某7。陈某某与张某12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子即张1、张2。董某1系张某6之子。张某14生前未曾婚育。被征收房屋系张某8与张某9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50%份额,张某9去世后其份额应由张某8、张某15、张某12、张某3、张某18继承,故张某8占60%份额,张某15、张某12、张某3、张某18各占10%份额。张某14早于张某8死亡,张某8去世后其份额应由张某13、张某15、张某12、张某3、张某18、张某5、张某6继承。张某13与张某8再婚后,张某3、张某18去宁波老家生活,由张某8母亲抚养,张某15、张某12在上海与张某8、张某13共同生活,二人与张某13形成了抚养关系,故张某13的遗产应由张某15、张某12、张某5、张某6继承。两次继承后,张某15、张某12各占29/140份额,张某3、张某18各占26/140份额,张某5、张某6各占15/140份额,所有的安置款应该按照前述份额进行分配。现因各方就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张某5辩称,张某8与张某13于1950年结婚,1951年张某5到上海与张某8、张某13共同生活。张某12系与张某8、张某13夫妻共同生活,张某15、张某3、张某18未曾与张某13共同生活过。被征收房屋系张某8与张某9共同建造,是张某8与张某9的共同财产,但是张某13与张某8结婚后对房屋进行过修缮,1985年,张某8、张某13向房管所申请将被征收房屋进行了加固,将该房由毛毡等材料换成砖头对被征收房屋有贡献,应多分得张某8的遗产。被征收房屋包括底层6平方米的小间和二层,其中底层6平方米小间系张某14于1980年向案外人购买所得,属张某14所有,张某14生立遗嘱表示,该6平方米小间由张某5继承。故该6平方米小间的征收利益析出归张某5所有,其余的部分再作为张某8、张某9的遗产进行继承。奖励补贴应该归签约人所有。
  被告张某6、董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6与董某1意见一致,但各自份额要求在本案分割。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款由继承人分配,奖励补贴部分属于户籍人员所有。被征收房屋虽系张某8与张某9共同建造,张某13与张某8结婚后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过修复和改建,故被征收房屋应为张某8与张某13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张某3等要求继承张某9遗产,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张某8与张某9所生子女皆未与张某13一起生活,也未对张某13进行赡养,故均不应分得张某13的遗产份额。且张某13生前立有遗嘱,明确其遗产由张某6一人继承。认可楼下6平方米的小间系张宗德购买所得,并立遗嘱由张某5继承。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张某8(1994年3月死亡)与第一任妻子张某9婚后生育四名子女,即张某15(曾用名张某10、张某11,2007年1月死亡,年龄71岁)、张某12(1940年3月出生,2003年6月死亡)、张某3(曾用名张某16)、张某18(曾用名张某17)。张某9去世后,1950年张某8与张某13(2000年8月死亡)结婚,婚后生育2名子女,即张某14(1993年5月死亡)、张某6。张某5系张某13与案外人所生之女,张某13与张某8结婚时其尚未成年,随张某13与张某8共同生活。马某某与张某11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张某7。陈某某与张某12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子,即张1、张2。董某1系张某6之子。张某14生前未曾婚育。
  被征收房屋系私房,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人为张某8,土地使用面积11平方米。
  1987年10月16日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载明,土地使用人:张某8;土地坐落:梧州路XXX弄XXX号楼上及下小间;土地用途:居住;申报面积:21平方米;建筑面积:21平方米;使用权来源及共有情况:解放前自建棚屋,居住至今,房产税过去有,后来免税了;申报人张某8。
  1993年3月15日,张某14立遗嘱,载明:“因本人身患绝症,于世不会常久。特80年从西安亲戚王某2、邬某某买进梧州路XXX弄XXX号现20号一间6平方底层私房原作本人结婚之用。现赠送给我姐姐张某5。由于……,所以我死后唯一能赠送并属本人的财产赠送给姐姐,以报姐弟之情。”
  2018年10月28日,张某6、张某5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被征收房屋土地证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11.00平方米,房屋测绘面积31.4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22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9.4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2,168,672.40元,包括评估价格1,108,998.00元、套型面积补贴735,885元、价格补贴323,789.40元;装潢补偿11,000元;居住房屋搬迁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残值补偿40,000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22,00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580,000元,促搬促迁奖320,000元,补贴奖励合计1,095,700元;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156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7,050元、签约生效计息奖41,885.34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
  待征建筑面积表载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6.5+1.1+5.7+18.1=31.4平方米,附图载明,被征收房屋包括一层一间6.5平方米、一间5.7平方米、楼梯1.1平方米,二层一间18.1平方米。
  审理中,张某5提供1993年3月5日《证明》和上海市虹口区房产管理局嘉兴路房管所(以下简称嘉兴房管所)应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要求出具的协助核查表(以下简称核查表),欲证明被征收房屋底层6平方米的小间属张某14所有。《证明》载明:“兹有本人张某1480年从西安亲戚王某2、邬某某买进梧州路XXX弄XXX号现20号一间6平方底层私房,价值200元,原存根遗失,请居委会出此证明单位证明。”上海市虹口区嘉兴路街道江夏居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上注明“以上情况属实”,并盖章。上海市虹口区糖业烟酒公司奋发总店在该证明上注明“证明张某14同志系我单位职工,情况属实”,并盖章。核查表载明,产权人姓名张某14,房屋坐落梧州路277/20号,结构砖木,层数底层,建筑面积6平方米。嘉兴房管所在核查表上盖章,并注明此表仅供公证使用。对此,原告均表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嘉兴房管所对6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认定并无依据,且公证处并未依该核查表出具公证书,可见公证处对核查表并不认可。1987年张某8申报国有土地使用权时,所填申报登记表即载明建筑面积为21平方米,包括楼上一间、楼下一间,故底层6平方米小间应属张某8所有。
  审理中,张某6提供一份1993年12月1日《遗嘱》,载明,“立遗嘱人:张某13,女,74岁,住本市虹口区梧州路XXX弄XXX号。我年事已高,且多病,未避免我百年后子女发生继承房产纠纷,有必要对属我所有的房产和属我所有的其他财产预做安排,特委托上海市工贸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闫某某代书遗嘱如下:我和丈夫张某8共同拥有梧州路XXX弄XXX号楼上私房一间,我百年后,此房中属于我所有的份额,全部由我的第二个女儿张某6继承。另外,属于我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也全部由女儿张某6继承。本遗嘱一式两份,经核对内容相同,文字无异。立遗嘱人:张某13。”见证人一栏有钱某某、闫某某盖章,代书人:上海市工贸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闫某某,并有闫某某盖章。张某6表示,经核实,见证人钱某某、闫某某现均已过世。对此,原告均表示,该遗嘱属于代书遗嘱,应由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见证人签名。该遗嘱并无见证人签名,且张某13不识字,其签字也并非本人所签,故遗嘱应为无效。张某5表示,该遗嘱系张某5陪张某13去律师事务所所立,是真实的。
  审理中,关于被征收房屋的居住情况,原告方均表示,张某15、张某12幼年曾在被征收房屋居住,原告均未在该房居住,该房的居住使用情况原告不清楚。被告方均表示,被征收房屋楼上部分由张某6和董某1居住使用,楼下6平方米的小间由张某5控制使用。
  审理中,张某6、董某1表示,董某1丈夫董某2单位1991年分配了上海市潍坊新村XXX号XXX室公房,家庭主要人员包括张某6、董某1,该房屋已被买为售后产权房,产权人为董某2、张某6、董某1三人,后董某2、张某6、董某1将该房出售。张某5表示,1990年其前夫董某3单位分配了上海市松花一村XXX号XXX室公房,家庭主要人员包括张某5等,该房屋也被够买为售后产权房,张某5系产权人之一。
  审理中,张某6、董某1于2019年10月22日庭审中表示,被征收房屋系由张某8和张某9建造,张某13婚后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过修缮。2019年11月27日则表示,被征收房屋一层系由张某8与案外人王绍清、王某2共同建造,二层是60年代张某8与张某13共同建造。
  另查明,张某5与董某1于2009年4月18日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张某5放弃上海市松花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
  再查明,解放前的《上海市户牌》载明,张某8同户家庭人员有:妻张徐某某、子张某12、子张忠昌(张某3)、女张忠囡(张某18);1948年左右的《上海市警察局户口查记表》载明,张某8一家户籍情况为,户主张某8,妻张某9、子张某12、子张忠昌(张某3)、女张忠囡(张某18)、亲戚王某1、王某2。1961年左右的上海市广电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登记表载明,张某8家庭经济及主要人员包括,妻子张某13临时参加弄里工作,子张某12闵行沙港桥五〇一工区读书,女张某5静安舞蹈学院学习,子张某3浙江奉化农村学习,女张忠囡(张某18)浙江奉化农村学习,子张某14本市梧州路小学读书,女张忠英本市梧州路小学读书,母亲王某3浙江奉化在老家。1967年左右张某8档案载明,张某8的家庭主要成员及社会关系包括,母王树美,77岁,在乡家务;妻张某13,45岁,家务;子张宗来(张某15),30岁,在乡种田、贫农代表;子张宗祥(张某12),27岁,上有厂;子张宗畅(张某3),23岁,参军;张宗德(张某14),16岁,读书;张某6,13岁,读书。1977年张某12单位家庭人员及社会关系情况登记表载明,妻陈某某,37岁,上棉九厂;长子张1,10岁,隆一小学;次子张2,9岁,上棉十二厂子弟小学;父张某8,68岁,退休;兄张某10(张某15)41岁,乡下务农;弟张某16(张某3),34岁,乡下务农;妹张某17(张某18),30岁,乡下务农。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被征收房屋权利归属问题;2、张某13的遗嘱是否有效;3、张某15、张某12是否与张某13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子女关。
  关于被征收房屋的权属问题。张某5认可被征收房屋由张某8和张某9于解放前建成,张某6、董某1于2019年10月22日庭审中表示,被征收房屋系由张某8和张某9建造,2019年11月27日谈话中则称被征收房屋一层系由张某8与案外人王绍清、王某2共同建造,二层是60年代张某8与张某13共同建造,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2019年10月22日庭审中自认的相反证据。且张某8与张某13系于1950年结婚,1987年张某8向相关部门申报国有土地使用权时,申报登记表上所填所有权来源一栏亦载明为“解放前自建棚屋”,故被征收房屋系由张某8和张某9共同建造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认定被征收房屋系张某8和张某9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张某9的继承人主张继承张某9的遗产份额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财产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财产未分割的,视为共同共有,故张某9去世后,被征收房屋处于张某8与张某15、张某12、张某3、张某18共同共有的状态,2018年10月28日被征收房屋被征收,原告起诉分割征收补偿安置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张某8的遗产继承,鉴于张某13与张某8共同生活四十余年,与张某8婚后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过修缮,对被征收房屋有贡献,故对张某8的遗产部分,张某13可予适当多分。
  关于底层6平方米小间的权属问题,张某5主张,底层6平方米小间系张某14于1980年购买所得,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1987年张某8申报土地使用权时,申报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1平方米,包括楼上及下小间,而征收单位经测绘所作待征面积表及附图表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31.4平方米,包括一层6.5平方米一间、5.7平方米一间、楼梯1.1平方米,二层18.1平方米。征收单位测绘的被征收房屋一层有两个小间,综合张某5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张某5关于底层6平方米小间系张某14购买所得的说法予以采纳。并根据征收单位认定建筑面积22平方米与测绘建筑面积31.4平方的比例,酌情确定该小间认定面积为4平方米。张某14立遗嘱表示该小间由张某5继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某13的遗嘱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代书遗嘱是法定的要式行为,应符合《继承法》所规定的形式要件,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该遗嘱见证人并未签名,不符合《继承法》所规定的见证遗嘱的形式要件。且张某6表示,两名见证人均已过世,遗嘱形成过程亦无从考证。故本院认定张某6提交的1993年12月1日张某13遗嘱无效。由于张某13遗嘱无效,故其份额依法应按法定继承分割。
  关于张某15、张某12是否与张某13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子女关系。张某15、张某12的继承人主张,张某8与张某13结婚后,张某15、张某12尚未成年,均随张某8、张某13夫妻共同生活,与张某13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张某5主张,张某8、张某13结婚后,张某12确与张某8、张某13夫妻共同生活,张某15并未与张某13共同生活。张某6、董某1则主张,张某15、张某12均未与张某13共同生活过。对此,本院认为,张某8与张某13结婚时,张某15、张某12分别在14岁、10岁左右,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现有材料中所能反映的张某15、张某12的生活轨迹,张某12与张某13共同生活的盖然性较大,故本院认定,张某12与张菊竹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子女关系。张某15的继承人主张张某15与张菊竹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子女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张某13的遗产份额由张某5、张某6、张某12共同继承。张某12虽与张菊竹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子女关系,但其继承人不能证明其对张某13尽过赡养义务,故张某13的遗产份额由张某5、张某6适当多分。
  综上,底层6平方米小间折算认定面积为4平方米,所得评估价格计算为201,636元、价格补贴计算为58,870.8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计算为4,000元,由张某5分得。张某15、张某12、张某3、张某18、张某6、张某5对套型面积补贴735,885元、剩余的评估价格907,363元、价格补贴264,918.6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18,000元有权进行分割。因张某15、张某12已故,张某15份额由其继承人马某某、张某7共同分得,张某12份额由其继承人陈某某、张1、张2共同分得。被征收房屋一层和二层分别由张某6和张某5长期控制、使用,张某6在被征收房屋内有户籍,张某5离婚后他处无房,故认定张某6、张某5为被征收房使用人为宜,张某6、张某5可以分得其他的相关奖励补贴款项。董某1虽在被征收房屋有户籍,但其与被征收房屋产权无关,且自认享受过福利分房,属于在本市有其他房屋,故不宜认定为被征收房屋使用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七原告户籍均未在被征收房屋,且未居住或实际控制被征收房屋,亦不应认定为被征收房屋使用人,无权分得其他的奖励补贴款项。综上,本院根据房屋来源、居住使用情况等酌情确定各方当事人的征收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某某、张某7共同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35万元;
  二、陈某某、张1、张2共同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39万元;
  三、张某3、张某18各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35万元;
  四、张某5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102万元;
  五、张某6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1,055,308.34元。
  案件受理费25,080.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马某某、张某7共同负担3,000元,原告陈某某、张1、张2共同负担3,200元,原告张某3、张某18各负担3,000元,被告张某5负担8,900元,被告张某6负担8,980.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力敏

书记员:李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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