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某县某某镇。原告:李某某,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某县某某镇。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平,临猗县郇阳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108号力鸿大厦3层。法定代表人:秦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奔,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某某县某某镇。委托代理人:景万亿,临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马某某、李某某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车奔、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万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3972.73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以实际发生为准)。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0956.56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用等(以实际发生为准)。3、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予以赔偿。4、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为此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6日16时,被告孙某某驾驶晋MSX2**号车,沿省道239线(临陌线)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17KM+700M处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晋M1X3**号车(乘坐人马某某)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及马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到临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马某某被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胸骨骨折;3、胸腔积液;4、右侧肱骨近端局部囊性病变。出院医嘱:半年后复查右肩部CT。共住院34天,花费13972.73元。原告李某某被诊断为:1、左足拇趾骨粉碎性骨折;2、左足2,3,4跖骨骨折;3、左足第5跖趾关节脱位;4、右侧膝部皮肤擦挫伤;5、颈7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禁忌患肢负重,床上功能锻炼;2、出院后4—6周拍片复查;3、不适随诊。共住院51天,花费20956.56元。2017年9月7日,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做出了临公交认定[2017]第00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马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李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孙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晋MSX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予以赔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支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计算期限明显过长,均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我方承担。我方已垫付5000元医疗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7年8月26日16时,被告孙某某驾驶晋MSX2**号车,沿省道239线(临陌线)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17KM+700M处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晋M1X3**号车(乘坐人马某某)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及马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猗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马某某、李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孙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二原告受伤后到临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马某某被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胸骨骨折;(3)胸腔积液;(4)右侧肱骨近端局部囊性病变。出院医嘱:半年后复查右肩部CT。共住院34天,共花医疗费14505.73元。原告李某某被诊断为:(1)左足拇趾骨粉碎性骨折;(2)左足2,3,4跖骨骨折;(3)左足第5跖趾关节脱位;(4)右侧膝部皮肤擦挫伤;(5)颈7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禁忌患肢负重,床上功能锻炼;(2)出院后4—6周拍片复查;(3)不适随诊。共住院51天,共花费医疗费19143.63元。3、2018年1月2日临猗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某某的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马某某的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临猗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的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李某某的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4、原告马某某母亲符都爱1956年1月9日生,农民,共生育子女三人,大女儿XX、二女儿王淑芳、儿子马某某;马某某共生育子女二人,女儿马佳邑,2005年1月7日出生,儿子马佳晖,2017年11月29日生。原告李某某父亲李新星,1950年10月15日生,农民,母亲孙芙蓉,1950年8月2日生,共生育两子,大儿子李向阳,小儿子李某某,李某某生育女儿李子可,2015年6月6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马某某、李某某所受损失情况以及该损失如何承担。对于该焦点,二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问题:1、原告马某某所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院的结算单据及住院病例共计14505.73元。其所购买医疗器械是因其受伤后辅助治疗的护具,是为其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78元,故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为14505.73元+278元=14783.73元。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马某某系农业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82元标准计算为:10082元×20年×10%=20164元。原告马某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实际住院34天,共100元×34天=3400元。原告马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每日12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可,故其误工费为126元×120天=15120元。护理费以鉴定部门鉴定天数60天计,共126元×60天=7560元。原告马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每日50元符合法律规定,鉴定部门鉴定天数为60天,共50元×60天=3000元。原告马某某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该起交通事故确实给其身体上造成残疾,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对于原告马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其伤后住院必要的交通费在所难免,交通费酌情认定650元。原告马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马佳邑8029元×6年×10%÷2人=2408.7元;儿子马佳晖8029元×18年×10%÷2人=7226.1元;母亲符都爱8029元×19年×10%÷3人=5085元。鉴定费2500元。综上,原告马某某的损害具共计84897.53元。2、原告李某某所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院的结算单据及住院病例共计19143.63元。其所购买医疗器械是因其受伤后辅助治疗的护具,是为其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427.8元,故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为19143.63元+2427.8元=21571.43元。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取内固定费7000元,系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此费用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李某某系农业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82元标准计算为:10082元×20年×10%=20164元。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实际住院51天,共100元×51天=510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每日126元符合法律规定,误工天数应以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6天,故其误工费为126元×126天=15876元。护理费以鉴定部门鉴定天数60天计,共126元×60天=756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每日50元符合法律规定,鉴定部门鉴定天数为60天,共50元×60天=3000元。原告李某某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该起交通事故确实给其身体上造成残疾,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对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其伤后住院必要的交通费在所难免,交通费酌情认定1300元。原告李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李子可8029元×16年×10%÷2人=6423.2元;父亲李新星、母亲孙芙蓉,8029元×13年×10%×2人÷2人=10437.7元。鉴定费3500元。修理费27700元及施救费800元均系事故后的必要费用,且有正规发票,故对此费用予以认可。综上,原告李某某的损害具共计133432.33元。由于二原告的损失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紫金财保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付,其中给付马某某4000元、李某某6000元),赔偿原告马某某伤残赔偿金26564元,原告李某某伤残赔偿金28264元,晋M1X3**车辆损失2000元,二原告剩余部分的损失为马某某54333.53元、李某某97168.33元,剩余部分的损失被告孙某某赔付,另外,二原告在临猗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时,被告孙某某已付给李某某5000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97168.33-5000=92168.33元。综上所述,被告紫金财保应赔付原告马某某损失30564元;赔付原告李某某损失36264元。被告孙某某应赔付原告马某某损失54333.53元;赔付原告李某某损失92168.33元。以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马某某损失30564元(含已付4000元),赔付原告李某某损失36264元(含已付6000元)。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马某某损失54333.53元,赔付原告李某某损失92168.3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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