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926民初348号原告:马某某,女,山西省静乐县人。原告:赵某某,男,山西省静乐县人。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耿智,男,山西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琳,女,山西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魏都大道83号。法定代表人:王俊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益丰商务大厦五层A1、A2、B座。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峰,女。原告马某某、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耿智、王玉琳、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46310.08元、二次手术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0161.76元、护理费8952.39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9.08元、车辆损失费26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65097.31元;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4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492.07元、误工费11310.66元,以上费用合计15153.13元。2、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宁白线由北向南右转弯驶入忻黑线86KM+35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且采取措施不力,不慎将车追尾于前方同向赵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上,造成三轮电动车上驾驶人赵某某、乘车人马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马某某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赵某某被送往静乐县同济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7年5月15日静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静公交认字[2017]第171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赵某某无责任。经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左云营销服务部投有”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马某某垫付医疗费46311.48元,给原告赵某某垫付了1451.4的医疗费,支付事故车辆施救费4000元,还支付原告马某某、赵某某2万元。我要求保险公司把我垫付的费用返还给我,其它原告请求的费用也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我公司主张扣除20%非医保的费用;针对原告其它费用我公司认为主张偏高,请求法庭依法裁判;责任划分上跟大地财保公司合理分配。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1、审核下被告王某某车辆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员资格证是否有效;2、事故未报保险,因此关于事故责任和事实在庭审中结合证据的调查情况予以核定;3、在以上证件有效,且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认定,超出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同人保公司按照投保比例在限额内进行认定;4、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过高,质证时结合证据详细说明,二次手术费不认可,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且过高不合理;5、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二原告提供的原告马某某、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静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静公交认字[2017]第171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主车×××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原告马某某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原告马某某静乐县红十字利民医院救护车费票据、患者费用汇总清单、原告赵某某静乐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静乐县同济医院住院病历、被扶养人李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静乐县鹅城镇上店村村委会证明以及被告王某某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号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原告马某某静乐县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原告赵某某静乐县人民医院、静乐县同济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原告马某某丈夫赵某某收被告王某某事故款2万元的收条、原告马某某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患者费用汇总清单、原告赵某某静乐县同济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原告以及被告王某某提供的原告马某某、赵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二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经审核上述费用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二原告提供的原告马某某及其丈夫赵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二原告提供的赵某某静乐县羊汤馆营业执照以及年度报告书、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袁某甲、袁某乙证人证言以及二证人身份证复印件、静乐县居民办事处东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年度报告书未加盖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年度报告书之外的其他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马某某在城市居住的具体起止时间和地点,无法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本院不予确认;4、二原告提供的三轮电动车受损照片,综合事故认定书能证明原告三轮电动车受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马某某提供的山西省××府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85号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王某某提供的事故车辆×××、×××号车辆的施救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本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宁白线由北向南右转弯驶入忻黑线86KM+35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且采取措施不力,不慎将车追尾于前方同向原告赵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上,造成三轮电动车上驾驶人原告赵某某、乘车人原告马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静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静公交认字[2017]第171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赵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当日,原告马某某被送往静乐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门诊花费共计465元,次日,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主要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其他诊断为左侧跟骨骨折、右侧内踝骨折、低钾血症,共住院14天,住院费支出44860.08元,救护车费支出1450元,门诊花费3393.8元,除救护车费1450元外,剩余费用均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马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某某护理。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赵某某被送往静乐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门诊费支出801.15元,次日,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门诊费支出32.7元,2017年5月5日入静乐县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后枕部头皮裂伤、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3天,住院费支出1451.4元,原告赵某某以上治疗费用均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出院后二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马某某、赵某某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原告赵某某于2017年12月27日申请撤回鉴定申请,原告马某某的伤情经山西省××府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马某某右侧胫腓骨骨折、右内踝骨骨折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马某某行双下肢内固定装置取出术所需费用约为10500元-12600元;被鉴定人马某某人体损伤: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马某某支出鉴定费3500元。另查明,×××-×××号车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为×××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同时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3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2日。被告王某某为×××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左云营销服务部投有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原告马某某为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因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号重型牵引车行使中与前方同向由原告赵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碰撞,造成三轮电动车上驾驶人原告赵某某、乘车人原告马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静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应予认定。事故车辆×××-×××号重型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为×××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同时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为×××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因×××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20:1的比例予以赔偿;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未超过二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要求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号车辆施救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王某某应另行主张。一、原告马某某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实确认如下:1、医疗费48718.88元;2、交通费1450元;3、二次手术费经鉴定10500元-12600元,本院酌情考虑1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马某某共住院14天,每天100元,计1400元;5、营养费1800元,原告马某某的营养期经鉴定为90日,每天20元,计1800元;6、误工费42408元,参照2016年山西省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76.70元/天计算,经鉴定误工期240天,计42408元;7、护理费12714.3元,原告马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某某护理,赵某某系农业人口,参照2016年山西省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1.27元/天计算,原告马某某的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计12714.3元;8、残疾赔偿金20164元,原告马某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82元计算,马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2016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3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669.08元,原告马某某母亲李某某系农业人口,1933年5月8日出生,有六个子女,计算为669.08元;11、车辆损失费本院酌定1500元;12、鉴定费35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必要的支出,应予支持;以上共计148824.26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68718.8元。二、原告赵某某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核实确认如下:1、医疗费共计2285.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3天,每天100元,计300元;3、营养费100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1.1胸部软组织擦伤/挫伤误工15-30日,无需护理,营养1-7日,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期5天,每天20元,计100元;4、误工费4417.5元,参照上述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25天,原告赵某某系农业人口,参照2016年山西省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76.70元/天计算,计4417.5元;以上共计7102.75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2285.2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某医疗费2285.25元、误工费44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7102.75元;赔偿马某某医疗费411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0164元、护理费12714.3元、交通费1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9.08元、误工费424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89220.13元;以上共计96322.88元。二、原告马某某的剩余医疗费44604.13元、二次手术费11500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共计59604.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6765.8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838.29元。三、原告马某某在收到上述保险赔付后返还被告王某某68718.8元,原告赵某某在收到上述保险赔付后返还被告王某某2285.25元。四、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马某某、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5元,由原告马某某、赵某某负担48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梅艳二0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郝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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