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1957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双解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龙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荣前,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上海双解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荣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雇佣关系人身损害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等合计193,202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住院伙食补贴760元及变更伤残赔偿金年限为19年。
事实和理由:原告就职于被告公司,退休后又返聘留用。2018年8月11日上午,原告在工作岗位上工作时,因车间要修地坪,故将车间的高压罐用手推液压车转移到车间外,因车间门外有条排水沟,手推车至浅沟处时受到阻力而向前侧倒,液压车的车框压倒了原告的腰锥,导致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双方多次协商,差距过大,故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过错责任在于原告未按安全规范操作导致受伤,原告受伤是在液压车空车回车间时门外有缓坡,原告以小跑方式前进导致在缓坡处摔伤,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多年应对相关操作规范熟悉。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退休后亦返聘。2018年8月11日,原告在使用液压车过程中受伤,本次受伤,被告垫付医药费76,283.73元(其中雷允上大药房长海路店消费1,186元,救护车费用1,212元)。
又查明:2018年12月20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工作中发生意外事故受伤导致L5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管狭窄。经行腰椎后路腰椎骨折切开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椎管减压术等治疗后,目前腰骶部肿胀疼痛,活动受限,评定为实际伤残,酌定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庭审中,被告表示如果法院认定误工费,应按最低标准乘以6个月且减去11,450元(2018年8月起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980元减去事故该月原告工作9天乘以160元/天减去9天饭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基本信息、事故证明、病史材料、出院小结两份、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清单、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现场照片一份、工资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报酬,两者之间成立劳务关系。1.原告于退休后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作为接受原告提供劳务的组织,接受年龄较大自然人的劳务,人力资源成本较低,更应关注这类人群的特殊性,为他们提供一个安全的工作环境,同时进行必要的组织和管理。2.原告推车中也未注意自身安全,亦存在过错。3.被告抗辩原告小跑前进,导致受伤,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结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受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酌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76,389.73元,其中1,186元为雷允上大药房长海路店消费,被告的陈述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根据住院天数38天计算为760元。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3,60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30,375元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19年,原告构成XXX伤残,故计算为30,375元/年×19年×10%=57,712.5元。
5、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3,107元/月的标准赔偿,本院予以认同。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12,428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
7、误工费,原告诉请按5,500元/月的标准赔偿(庭审后变更为5,000元/月),但所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被告认可原告事发前的平均工资为160元一天,并提供原告签字的工资条,本院据此参照鉴定意见酌情计算180天为28,800元。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100元。
9、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10、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4,000元。
以上1-9项,原告损失合计187,090.23元,由被告承担70%为130,963.16元,因事发后被告已垫付原告87,733.73元,故尚需赔偿原告43,229.43元。以上第10项,由被告承担4,000元。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双解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共计47,229.43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3元,由原告负担1,463元,被告负担50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静
书记员:李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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