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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上海沛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女,2012年1月10日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理人:马力(系马某某父亲),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郭勒南路奈伦和兴园22号楼1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文冬,男,197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上海沛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宗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红星,男。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顾大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彪,男。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文冬、上海沛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沛快货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被告杨文冬、被告沛快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红星及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计88,411.65元(人民币,下同),包括医药费63,517.65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1,494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及律师费3,000元,前述损失由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文冬、沛快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杨文冬驾驶牌号为沪JS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锦江宾馆门口附近与原告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文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杨文冬驾驶的机动车辆车主为被告沛快货运公司并在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父母的误工费5,000元和住宿费3,000元,并变更律师费诉请金额为2,000元。
  被告杨文冬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没有经济能力承担赔偿责任;其自2016年底开始向沛快货运公司租赁系争车辆,每月交纳租金1,000元,自2018年6月起已不再租赁使用系争车辆。
  被告沛快货运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系争车辆为该司所有,该司与杨文冬之间系汽车租赁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协议,对杨文冬陈述的车辆租赁情况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4日10时30分许,原告马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锦江宾馆门口附近行走时,适逢被告杨文冬驾驶牌号为沪JS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在该处由东向西通行,并不慎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文冬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63,518.12元(含住院伙食费345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横河派出所推介,原告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损伤后休息、护理和营养期限的鉴定,该所于2018年10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踝部外伤,伤后护理90日,营养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为提起本次诉讼,原告另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
  另查明:沪JSXXXX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沛快货运公司,并在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对于被告杨文冬与被告沛快货运公司之间建立的是汽车租赁关系并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杨文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作为行人一方的原告无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先由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杨文冬承担;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使用人一方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作为车辆所有人,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被告沛快货运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该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和涉案医疗费发票并结合当事人意见,确认医疗费数额为63,517.65元,其中所含外购用药系原告治疗所需,经查并无不当,且数额尚属合理,故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60天,确认营养费为2,400元。3、护理费,原告系未成年人,其受伤后需要家属进行护理,由此产生的护理费系原告的合理损失,可予支持,但其另行主张的家属误工费因与护理费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照每天80元计算90天,确认护理费为7,200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并结合本案现有证据,酌情支持8,00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其因本起事故衣物受到一定程度的污损当属客观,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住宿费,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其家人为照顾护理原告产生的住宿费用属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7、鉴定费900元及律师费2,000元,经查,原告主张前述费用并无不当,且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86,217.65元,由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5,4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15,2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200元),余款60,817.65元中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杨文冬负担,剩余款项由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84,217.65元;
  二、被告杨文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2,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沛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4元,减半收取计967元(原告马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杨文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军燕

书记员:唐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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