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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冯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住址(略)。
诉讼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女,汉族,住址(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诉讼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给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76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上午5时许,被告冯某某报警称与原告因琐事双方发生争执,金山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在原告家中,民警正询问原告纠纷原因过程中,被告用随身携带的镰刀将原告左侧肩部砍伤,后在金山屯职工医院治疗,左侧肩部砍伤缝合三针,现已出院,在金山屯职工医院共住院7天,现在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69.00元、护理费700.00元、误工费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精神损害金2,000.00元,共计各项费用4,769.00元。
被告辩称:当时我也不知道是我砍的,我也不承担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上午,原、被告因木耳地水源问题发生争执,原告用镰刀将被告砍伤。后原告经金山屯区职工医院诊断为左肩关节裂口伤,住院治疗7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殴打,此行为系双方遇事不冷静所造成,对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被告具有过错,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项目和赔偿数额具体计算如下:
1、医疗费。该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医疗费用收款凭证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医疗费为1,169.22元。
2、护理费。根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规定,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在庭审中,原告提出的证据中,金山屯医院开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中并没有批准专门的护理人员,所以对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不予支持。
3、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具体从事的工作和其持续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按照黑龙江省2016年分行业平均工资中农林牧副渔的标准25,816.00元,应为501.97元(25,816.00元÷12个月÷30天×7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0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5.00元(15.00元/天×7天)。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证据,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1,776.1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776.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立霞

书记员: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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