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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唐某1、唐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女,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捷,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1,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玥,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2,男,195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唐某1、唐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捷律师、王庆律师、被告唐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玥律师、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共同还贷部分对应的人民币10.06万元(3,400元/月×59月×1/2=100,600元);2、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共同还贷对应增值部分金额人民币620,910.25元(原告占房屋产权份额为1/4,房屋增值为3,700,000元-1,212,997元=24,883,641元,故原告认为其应当分得增值部分的1/4,金额为2,483,641元×1/4=620,910.25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父子关系,两被告在2010年9月购买上海嘉定区宝翔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总价人民币1,216,359元,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支付首付款696,359元,贷款52万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唐某1登记结婚,每月还款3,400元是原告和被告唐某1婚后两人共同还贷,直到2018年9月27日双方离婚。
  被告唐某1辩称,上海嘉定区宝翔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是两被告共同购买、共同还贷,原告并未参与共同还贷,该房购买于婚前,故原告不享受任何份额。
  被告唐某2辩称,上海嘉定区宝翔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2010年9月签订购房,2013年5月拿到产证,产证登记在两被告名下。自己和妻子出资首付69万元,两被告共同贷款52万元。还贷由两被告各承担一半,通过被告唐某1的银行卡支付房贷,基本上每个月。偶尔会合并给被告唐某1现金,通过被告唐某1名下的银行卡支付房贷,2017年10月起由自己独自还贷,是通过自己的银行卡转账到被告唐某1银行卡还贷持续到2018年10月。被告唐某1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共计还贷150,269.32元,被告唐某1在婚内还贷金额只占了整个房屋购买价格的5.34%。还贷部分除去自己的份额,剩余的份额被告唐某1与原告分割。2014年10月原告辞职了没有经济收入,原告本人对还贷没有贡献。
  原告又表示,由于房价观点的变化,房屋增值部分更改为共计125万元,原告应当分得1/4,即312,500元。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
  两被告表示,认可房屋增值部分共计125万元。被告唐某1同意增值部分支付原告2万元。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父子关系,两被告在2010年9月签订购买上海嘉定区宝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3年5月取得产证,产证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原告与被告唐某1于2013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9月2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均未上诉。
  双方对以下事实认可或意见一致:
  1)购房合同上显示上海市嘉定区宝翔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显示上海市嘉定区宝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是同一处房;
  2)上海市嘉定区宝翔路XXX弄XXX号XXX室2013年11月28日价值190万元;
  3)上海市嘉定区宝翔路XXX弄XXX号XXX室2018年9月底该房价值315万元;
  4)2013年11月28日上海市嘉定区宝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未还贷款余额469,355.33元;
  5)2018年9月底,上海市嘉定区宝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未还贷款余额366,732.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上海市嘉定区宝翔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权利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对该房产权没有特别约定,应视为两被告共同共有,两被告对该房等额享有房产权利,也有等额还贷义务,贷款合同主贷人是被告唐某1,没有次贷人,应该是还贷的方式,并不能以此推理由被告唐某1一人承担了该房还贷义务,两被告作为家人,彼此之间为还贷钱款往来随意也属正常,且也有彼此转钱款的事实,对还贷支付多还是少,只是彼此的钱款问题,并不影响两被告对产权及增值部分的权利份额,原告要求被告唐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还贷及升值部分作为与被告唐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与被告唐某1各半分割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唐某1婚姻存续期间,上海市嘉定区宝翔路XXX弄XXX号XXX室还贷款及相应的增值部分两被告各半享有,其中被告唐某1享有的部分是原告与被告唐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与被告唐某1各半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海市嘉定区宝翔路XXX弄XXX号XXX室属被告唐某1的产权归被告唐某1所有,被告唐某1给付原告产权折价款42,5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675元,被告唐某1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  英

书记员:曹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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