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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系原告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现住东沟街15号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传辉,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根,男,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夏传辉、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1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558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40814.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230元,鉴定费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16时53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沿云翠街延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环保局南约3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马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
杨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情况,我方按法律规定依法赔偿。
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1.原告马某某是否在城镇长期居住,是否具有固定的收入。原告户籍地显示为农村,但其要求适用城镇标准,并提交了安城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不动产登记证一份、平阴县某某家政服务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证实原告随其女儿居住在平阴东沟街某某家属院,并在平阴县某某家政服务部工作。对此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在基层组织对其居住状态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明力,经本院调查原告在平阴县某某政服务部工作及工资情况属实,被告未有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依法采纳原告的主张。2.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时间。被告认为时间均过长。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本院限定期间内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SJJN0686-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票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证明、工资流水、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7]临鉴字第192号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调查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某某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作为机动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原告马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马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4719.3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其住院时间为6日,标准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100元为600元。(6天*100元=60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原告马某某的营养期限为90日,每天按照30元为2700元。(90天*30元=2700元)
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马某某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收入为月平均工资1800元,故应为10800元。(1800元/30天*180天)
5.护理费。根据住院病案及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原告马某某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50日。标准可按照当地护工人员日平均工资水平90元计算,应为5580元。(90元*6天*2人+90元*50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马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可按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应为40814.4元。(34012元*12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生产、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产生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
8.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马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支持100元。
9.拖车费。该项损失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为230元。
10.鉴定费。该项损失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费发票为2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8743.78元。(医疗费471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0814.4元、误工费10800、护理费5580、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拖车费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2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传秀

书记员: 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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