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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陈某某、王某某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娟,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某某,女,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离婚赔偿金500,0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曾系夫妻关系,因被告陈某某出轨要求离婚,原告和被告陈某某于2018年10月16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鉴于男方过失要求离婚……男方应一次性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费50万元”,离婚前一天被告王某某签署欠条对离婚赔偿金承担担保责任。可是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都拒绝支付离婚赔偿金。原告认为案涉离婚协议和欠条合法、有效,两被告却不履行约定义务,已经严重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案涉离婚协议书及欠条是真实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无效的。首先,原告在签订离婚协议过程中存在欺骗。被告陈某某确系过错方,其因存在婚内出轨行为并致案外人怀某,故向原告提出离婚。关于赔偿的金额问题,双方曾多次沟通协商,每次原告都会增加要求,被告在迷迷糊糊的情况下签下了这个离婚协议书。其次,当时原告父母到其家中,被告陈某某系受到原告父母胁迫的情况下才在欠条和离婚协议书上签字。被告目前对其上述主张没有相关的依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案涉欠条是被告本人所签,但该欠条是无效的。签订欠条前三天,被告王某某刚做完手术,眼睛看不清东西,其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字的,但对于上述主张无法提供相关依据。另外,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结婚仅仅两年,其认为原告在这段婚姻中并没有受到伤害,被告王某某也不应当对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事情承担任何责任。至于欠条中提到的斜土路的房屋,该房屋经分割析产后,其已将房屋折价款用于购买他处房屋。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以下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1、欠条;2、离婚协议书;3、离婚证。
  基于本院确认的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8年10月16日于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王某某系被告陈某某的母亲。
  2018年10月15日,原告马某某作为债权人,被告陈某某作为债务人,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签有欠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有债务人陈某某因过失离婚欠债权人马某某离婚赔偿金计500,000元。双方同意债务人陈某某的母亲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债务人陈某某约定于2019年4月30日前将此欠款还清。若不能还清,债权人马某某有权要求担保人王某某在同一期限内进行偿还……”原告与两被告在上述案涉欠条签字并捺印。
  2018年10月16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共同前往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当日于该民政局签有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男方:陈某某……女方:马某某……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五、经济帮助及精神损害赔偿:鉴于男方过失要求离婚的原因,男方应一次性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费50万元。上述男方应支付的款项,应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完毕……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在与原告马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的行为,并致案外人怀某,为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马某某提出离婚,双方经协商,于2018年10月16日前往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有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已生效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陈某某理应依此履约。同时,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于2018年10月15日签有欠条一份,该欠条同样对协议各方具有约束力。现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辩称其系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上述协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两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认为原告马某某并未在与被告陈某某的婚姻中受到伤害,但鉴于被告陈某某存在婚内出轨行为并致案外人怀某,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信。现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在案涉欠条“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应当认定其对被告陈某某的前述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50万元;
  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纯捷

书记员:高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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