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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咸阳东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秦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陕西省旬邑县郑家镇。
委托代理人杨娟,女,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陕西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咸阳东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区双照镇。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某,男,陕西省永寿县永平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咸阳市渭阳路。
负责人徐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列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娟、被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及李某某、被告朱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秦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咸阳东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7时,原告乘坐由孙小峰驾驶被告咸运公司所有的陕DXXXXY大型普通客车(载客),沿312国道由北向南下坡行驶至G312线1597KM+750M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朱某驾驶的陕DXXXXX重型自卸货车(空车)相撞,造成陕D80372车乘员4人死亡,原告等17人受伤,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3)第8-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小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交警队作出(2013)第8-1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小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撤销《永公交认字(2013)第8-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32天,于2015年5月4日出院,就第一次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将被告咸运公司诉至永寿县人民法院,经永寿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咸中民终字第01630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确认原告损失共计162500元,原告与咸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咸运公司赔偿原告113750元,另补偿原告10000元。2015年12月9日原告因二次手术在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进行左前臂旋转,手指屈伸功能,握拳功能锻炼;2、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治疗;3、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6月13日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马某某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及牙齿缺失属九级伤残;颜面部遗留瘢痕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1、陕D70360系被告朱某在被告东兴公司分期购买,实际车主为被告朱某。该车在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原告本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813.81元,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且机动车一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关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后续治疗的相关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以正式票据计算,共计30813.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8天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840元。3、营养费,因出院医嘱为继续加强营养,故营养期为住院28天,及出院后酌定为60天,每日按20元标准计算为1760元。4、误工费,误工期限自第一次出院后2015年5月5日计算至本次手术出院后30天,共计276天,每日按100元标准,共计27600元。5、护理费,原告请求按住院28天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为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按陕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36493.8元(8689元×20年×21%)。7、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1000元。8、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本院酌定为5000元。10、鉴定费,金额800元。对于上述确认的原告损失共计107107.61元,其中1-3项损失,先由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承担10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咸运公司承担70%(16389.67元),被告朱某承担30%(7024元,被告朱某承担部分,由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上述4-9项损失,由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承担;上述第10项鉴定费,由被告咸运公司、被告朱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朱某及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承担原告第一次住院产生的部分损失48750元,因第一次住院的相关损失已经法院审理,且被告保险公司以未通知自己参加诉讼提出异议,故本案不再涉及。对于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时效,因本次事故虽发生在2013年8月份,但原告第二次手术出院时间为2016年1月6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咸运公司提出第一次调解中多付的10000元应在本次赔偿中扣除的主张,因系当事人在第一次诉讼中的权利处分行为,故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89917.94元;由被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6949.67元;由被告朱某赔偿原告2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60元,由被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34元,被告朱某承担315元,原告自负1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修仓 代理审判员  田蓉艳 人民陪审员  任步行

书记员:胥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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