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5〕87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巷**号。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2月21日被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13日5时2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徐某某、罗某某)沿宿州市埇桥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河交叉口东侧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发生侧翻,马某某、徐某某、罗某某三人受伤,后罗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马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尹某某、罗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关于马某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车辆勘查检验分析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拍照。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军
检察员:唐浩
2015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在宿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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