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玛纳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2月17日退回玛纳斯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玛纳斯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2日、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与郭某等人在玛纳斯县XX饭店吃饭喝酒,23时许马某某酒后驾驶新AXXXXX号小型轿车搭载其妻子刘某某从XX饭店停车场驶出,准备回该饭店对面XX小区,在由西向东行驶六七米至XX饭店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醉酒程度较轻,驾驶车辆为非营运小型轿车,行驶距离较短,行驶过程中未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损害后果,亦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到案后能够真诚悔罪、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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