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封检二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马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XXXXXXXXXX,回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住河南省封丘县XX镇XX村XX路XXX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4月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封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X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19时许,马XX持C1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NXXXXX号小型轿车,沿S227省道封丘境由北向南行驶至封丘威佳门前时,与汪XX持C1驾驶证停放在道路西侧的豫AXX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马XX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正面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
2.证人证言:证人汪XX、王XX、李X堂、李X霞、边XX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XX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一份、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两份 、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两份;
5、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一)项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XX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娜
(院印)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马XX现被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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