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1197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镇**村**区**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街**号**园**栋**单元**室,因赌博于2014年10月29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井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井陉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井陉矿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井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4时42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冀A*****“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贾天线行驶至11公里路段时,被井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62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241.2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笔录、查获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单、检查室报告单、处方笺、证明、账单详情、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及前科证明;2.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执法及抽血、送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震洪
检察官助理:韩静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街**号**园**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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