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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马某某
张某(辽宁翟铁宇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7日被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系辽宁翟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受贿一案,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指定本院作为一审法院进行审判。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21日以鞍千检刑诉字(2013)第6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鞍千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马某某提出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鞍刑二终字第19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镇蒙、代理检察员任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在担任鞍山市某社某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海城某公司,岫岩某公司等单位获得中央及省财政扶持款提供帮助,于2009年12月收受海城某公司经理徐某甲给予的好处费1万元;于2009年10月收受岫岩某公司经理古某给予的好处费4万元,于2010年12月收受岫岩某公司经理古某给予的好处费2万元,合计人民币7万元,该款全部被其个人占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国家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受贿的7万元款项中,有2万多元用于公务支出。
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7万元受贿款中有24206元用于公务支出,应予扣除;2、被告人马某某有坦白情节,其在侦查机关只掌握1万元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供述收受岫岩某公司经理6万元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悔罪,系初犯,且全部返赃;4、被告人马某某患多种疾病,不适宜羁押,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7万元受贿款项中有24206元用于公务支出,应当予以扣除,且有坦白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有证人徐某乙、关某、李某的证言、鞍山市某社证明、票据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且相互认证,故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受贿款中有24206元用于公务支出,有坦白情节,且能积极退还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7万元受贿款项中有24206元用于公务支出,应当予以扣除,且有坦白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有证人徐某乙、关某、李某的证言、鞍山市某社证明、票据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且相互认证,故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受贿款中有24206元用于公务支出,有坦白情节,且能积极退还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艾华
审判员:王治达
审判员:储颖军

书记员:曾德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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