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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127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41996********,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栋**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马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马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底至6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使用支付宝转账是在为网络犯罪资金走账和洗钱的情况下,仍招募10余人使用支付宝进行转账,经核实,马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资金达300余万元,非法获利3100余元。

2020年5月30日上午,家住新乡市红旗区**期**号楼**单元**号的被害人朱某某网络刷单被骗5568元;2020年6月15日,家住新乡市卫滨区**家属院**号楼**单元**楼**户的被害人李某某网络刷单被骗135102元。以上被害人朱某某、李某某被骗资金均通过被告人马某某使用支付宝进行转账流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的照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查询单、支付宝转账账单等相关书证;

2、证人王某某、孙某某、汪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资金流转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方

检察官助理:刘明君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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