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女,回族,1994年5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哲,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刑诉(2013)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马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被告人马某甲与马某乙(男,19岁,另案处理)、刘某某(男,18岁,另案处理)、许某某(男,17岁,另案处理)预谋对网友金某某(男,24岁)实施抢劫。次日凌晨,马某甲约金某某在济南市市中区七贤广场见面后,马某乙、刘某某、许某某追打被害人金某某至市中区济微路南外环路口西北角小花园内,在此对其拳打脚踢,使用甩鞭抽打其身体,致其多发性皮肤擦挫伤。后马某乙等三人向金某某索得现金470元、中信银行银行卡1张及密码,并由刘某某、许某某负责看管金某某,马某乙、马某甲从上述银行卡中取出现金1800元、在济南市市中区统一银座王官庄店刷卡消费60.8元。综上,马某甲参与抢劫价值共计2330.8元。经法医鉴定,金某某躯干部及肢体部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2013年1月30日,公安人员在济南市槐荫区明星小区南区10号楼4单元地下室内将被告人马某甲抓获到案。经审讯,马某甲对其实施的上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马某甲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刘某某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抢劫犯罪,经查证属实。
案件起诉至本院后,被害人金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马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后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马某甲赔偿被害人金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金某某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马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金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2年9月14日凌晨通过微信结识了昵称为“小昕”的女用户,9月16日晚23时左右其收到“小昕”发来的文本及语音消息,二人约定于当晚在七贤广场见面,其到七贤广场后见到一20岁左右、身高170cm的女子称是与其微信认识的人,二人聊了几句后就跑来了三个男青年把自己围在中间一起打,其中两个男青年各拿一根橡胶制仿伸缩式警棍抽其后背和胳膊,另一人一直踹其身体左侧,其中一个瘦子说这个女网友是他的媳妇,其试图逃跑但被该三人从出租车拉下来到七贤广场西北角树林里继续殴打,那个瘦子将其手机扔在地上摔碎,后该三男子向其索要现金、银行卡及密码,其就将钱包里的现金470元、银行卡交给了他们,并告诉了他们密码,而后那个瘦子就去买烟了,其回家后发现自己的银行卡于17日凌晨被取款1800元、消费60.8元,以及其在公安机关辨认马某甲、马某乙、许某某的情况。
2、证人马某乙、刘某某、许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16日其三人与马某甲预谋抢劫,当晚由马某甲约男网友在七贤广场见面后,其三人使用随身携带的甩鞭抽打该男子身体,并对他拳打脚踢,向他索取现金470元、从他的银行卡内提取现金1800元、使用他的银行卡在统一银座刷卡消费,并强迫他拍摄了裸照。
3、证人马某乙、刘某某、许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三人分别带领侦查人员指认作案地点的情况。
4、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出具的(济)公(市中)鉴(伤)字(2012)6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金某某躯干部及肢体部之损伤系轻微伤。
5、书证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交易凭条证实,被害人金某某中信银行卡于2012年9月17日被支取现金、消费的情况。
6、公安机关制作的情况说明、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起诉意见书证实,马某甲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刘某某于2012年涉嫌抢劫的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
7、书证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实,案发后马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金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且已向金某某过付5000元赔偿金,金某某自愿要求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马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8、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马某甲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的情况。
9、被告人马某甲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及经过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均相吻合。
关于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其在共同犯罪中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马某甲对马某乙等人的犯罪提议积极响应,并在犯罪过程中直接实施了约见被害人、提取钱款等行为,事后亦参与了共同的分赃过程,其行为对整个犯罪的完成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被告人马某甲与其他同案犯仅存在分工上的不同,并未达到区分主从的程度。对辩护人的此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并致一人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案发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的家属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吕 青 审 判 员 王惠东 代理审判员 郭安琪
书记员:刘笑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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