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2016年8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易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艳江,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艳琦、米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艳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本村马某在马某家门外因故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某用刀将被害人马某左肩后背部扎伤。经易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马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马某于2017年1月9日自行和解,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被害人马某对被告人马某某表示充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无辩解,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易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张某1、王某、黄某、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材料,光盘及制作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受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充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量全案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马某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并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孙春梅 审判员 梁爱东 陪审员 闫鑫博
书记员:许运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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