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19〕131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11976*********,回族,高中毕业,南召县**局干部,现住河南省南召县**镇**社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召县云阳镇**居委会**组**号)。中共党员、国家公职人员。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3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9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15日、11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5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在南阳市区信臣路昆仑乐居酒店酒店6楼走廊,将柴某某推倒在地后,持走廊上放置的干粉灭火器砸向柴某某头部,并拳击打柴某某面部、头部,用脚踹柴某某面部、头部、胸部等部位,致柴某某头部及全身多处损伤。经伤情鉴定,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伤残评定,柴某某颅脑损伤所致九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证人裴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视频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情节及被告人马某某认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四年间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琴
(院印)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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