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30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住**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22日被孟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6日被孟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孟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孟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9日被孟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孟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22时许,在孟村县北环立足点足疗店,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致孙某某受伤住院,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的左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说明、户籍证明信、轻伤案件和解书、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2.犯罪嫌疑人马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证人代某某、刘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5.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辉
检察官助理:李晗
(院印)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孟村回族自治县**镇**村**队**号,联系方式156****33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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