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彝族,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庆超,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丛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史庆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朋友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五月天KTV唱歌时,因在302房间唱歌的高某某误认为其是服务员并对其拉扯,遂用拳头将高某某脸部打伤,致其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并周围软组织肿胀;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高某某表示谅解并申请对被告人马某某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凭证,谅解书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坦白认罪,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可予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曹雪峰
书记员:李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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