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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起诉书_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96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汉族,初中毕业,籍贯河南省偃师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偃师市山化乡游殿村**,现住巩义市新华路街道桐本路世博领秀城***。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9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罚款一千九百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罚款一千七百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期间驾驶豫C06***号小型汽车,沿巩义市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马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3.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当事人身份车辆信息查询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5.视频光盘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新

检察官助理:王亚琦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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