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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_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马某某,经名努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41986********,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兴海县唐乃亥乡**村**8号,住青海省兴海县子科滩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15日被兴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兴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交办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4月,马某贵(已判决)、尤某某(已判决)在兴海县环城东路某汽车修理厂修车过程中,因修理厂地槽使用问题与被害人某某军发生纠纷,马某贵持铁锹殴打被害人某某军,被害人某某军的弟弟某某明进行劝架,马某贵从腰间抽出砍刀,持刀把殴打被害人某某明的背部,并将被害人某某明的外套工作及内衣划破。马某贵、尤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马某贵又纠集被告人马某某等人,携带砍刀、钢管、木棒等工具,驾车至该修理厂对被害人某某军、某某明进行殴打。被告人马某贵等人在兴海县环城东路某汽车修理厂持刀殴打某某军、某某明过程中,被告人马某贵右手食指与拇指中间处划伤,其以不交赔偿费就让被害人无法继续在兴海县经营修理厂为由,威胁修理厂老板杜某某,被害人迫不得已向被告人马某贵交付现金人民币5800元。

2.2014年5月,马某贵(已判决)以被害人鲍某某经营的挖掘机租赁费低于同行业收费标准为借口,纠集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在兴海县子科滩镇环城东路原汽车修理铺门口,对被害人鲍某某实施殴打,并将其强行拉至马某荣的猎豹车内,带至兴同公路唐乃亥乡龙曲村四社北侧一硬化路口向北300米的路边,再次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并向被害人鲍某某索要“保护费”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某某军、某某明、杜某某等人的陈述;

2.证人甘某某、李某某、马某录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马某贵、马某忠、马某荣的供述和辩解;

4.兴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索南才郎

2020年11月0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兴海县看守所。

2.侦查卷8册。

3.《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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