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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_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三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95********,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镇**村委**村,现住民权县****办事处**街。2019年9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逮捕。现羁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本案由商丘市民权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民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民权县****办事处**街*胡同**号马某甲住处进行突击检查时,在其家中西屋内当场查处死因不明的猫尸体36只、小羊羔尸体52只及当事人声称的熟牛肉3.75公斤、工业用盐10.45公斤、羊皮200张、剥皮并放在冰箱内的冷藏生肉50公斤。经侦查发现,2019年9月份以来,马某甲先后从伏某某、赵某某(均另案起诉)等人手中收购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牛及牛肉,被告人马某某帮忙接货,送父亲马某甲家处理后,由金某某在民权县**商贸城其固定的摊位进行销售,从中获取非法利润。

(一)2019年9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按照马某甲安排从民权县农场*队伏某某的养牛场拉死牛一头, 后马某某将死牛拉到马某甲家中交给马某甲,马某甲用微信转给伏某某300元。

(二)2019年9月17日,伏某某从民权县**镇***楼李某甲的奶牛场购买死牛一头转卖给马某甲。被告人马某某按照马某甲安排,从伏某某的养牛场将死牛拉到马某甲家中,交给马某甲,当天马某甲用微信两次转给伏某某400元。

(三)2019年10月29日,伏某某将马某甲与赵某某联系好的病死冷冻牛肉拉到自己养牛场处,马某某按照马某甲安排,到伏某某养牛场处将病死冷冻牛肉拉到马某甲家中交给马某甲。当天,马某甲通过微信将买牛肉的1200元钱分两次转账给伏某某。

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4月21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马某甲、金某某、伏某某、李某甲、赵某某、曹某某的证言;3.书证:户籍证明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证明、缓刑考验期限证明、破案报告、马某甲微信交易明细、动物卫生监督所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4、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均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形成完整的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帮助其父母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至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马红超

检察官助理:扈冰雁

2020年8月17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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