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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涉嫌诈骗案_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95********,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初中文化,现住大安市****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乡**村),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5月18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6日、2020年9月29日两次退回大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0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租用其微信用于发布“刷单”虚假广告,仍将其微信(****)出租给他人用于实施诈骗行为。2020年4月25日,云南省昭通市**县**乡居民穆某某通过添加被告人马某某被租用的微信为好友后,在其推荐下下载“潮信”APP,并在“0128”号客服的指导下进行“刷单”,共计被骗取人民币22,349.5元。被告人马某某在其出租微信期间还发展下线一同出租微信号码赚钱,其出租微信及发展下线共赚取人民币16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微信通讯工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琦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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