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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021977********,汉族,初中肄业,中共党员,农民,现住邓州市**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号。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7日上午8时许,在邓州市**路**桥头护城河,被告人马某某使用“地笼”(迷魂阵渔网)方式在护城河内捕捞水产品,被当场查获。经《邓州市水系连通总体规划》编制项目组鉴定,邓州市湍河属于长江流域的唐白河水系。根据河南省农业厅《关于2019年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河南省境内长江支流及水库、淮河干流的禁渔期为2019年3月1日0时至2019年6月30日24,禁渔期内禁止钓具以外的所有作业方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抓获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邓州市水系连通总体规划》编制项目组鉴定书、《河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2019年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等书证;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红侠

检察官助理:冯凯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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