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马某某
郭洪军(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
辩护人郭洪军,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四月四日作出(2014)莒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洪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日照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期限予以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2009年11月开始,被告人马某某以中间人的身份介绍日照港信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港信公司)从山西购买煤炭,被告人每吨提成5元;自2011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马某某又以中间人的身份介绍港信公司与日照兴裕嘉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兴裕嘉公司)签订煤炭供销合同,由港信公司自山西购买煤炭后,直接将煤炭运送至兴裕嘉公司,兴裕嘉公司收到煤炭后再将货款支付给港信公司,被告人每吨提成5元。港信公司与兴裕嘉公司之间的货款结算,由被告人马某某办理。被告人马某某去兴裕嘉公司催款后,由兴裕嘉公司将需要支付货款的数额报给浩宇公司财务科,被告人马某某再到浩宇公司财务科要求支付货款。浩宇公司财务科在支付货款时,需被告人马某某先提供港信公司的收据,但港信公司必须在收到款项后才能提供收据,因此,为方便支取货款,2011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马某某在莒县私自伪造日照港信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一枚,并加盖在其购买的收款凭证上。被告人马某某使用盖有伪造印章的收款凭证到浩宇公司支取港信公司的货款2400余万元。被告人未将后期到浩宇公司支取的570万元承兑汇票归还港信公司。被告人马某某曾以中间人身份介绍港信公司自山西太原宝华物资有限公司(下称宝华公司)购买煤炭,后港信公司不履行该合同,被告人马某某担心影响其提成,遂将贴现获得的535万余元及个人财产共计560万元通过日照继让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继让公司)用于自宝华公司购买煤炭。
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使用盖有伪造印章的收款凭证到浩宇公司支取港信公司的货款2400余万元,后被告人以双方有合同纠纷为由,未将其中570万元的货款及时付给日照港信工贸有限公司。
还认定,2013年4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被登记为网上追逃人员;2013年5月22日17时许,莒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经群众举报,在莒县北坛路与山东路交汇处北50米一门市部内,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
案发后,莒县公安局民警自被告人马某某处缴获盖有伪造日照港信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凭证一本。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没有制作权限,擅自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二款 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认定马某某私自伪造公司印章与事实不符,是在港信公司的授意或默许下刻制的印章;二、认定追逃与事实不符,马某某从不知道自己系犯罪嫌疑人;三、一审量刑畸重;四、不宜对民事纠纷作出认定。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一、涉案印章的刻制是经过港信公司授意的;二、马某某刻制印章的目的是帮助港信公司收款,未损害港信公司的信誉、管理活动和秩序;三、马某某构成自首;四、一审判决存在多处错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马某某自2009年11月份开始给港信公司联系做煤炭业务。兴裕嘉公司系莒县浩宇集团(下称浩宇公司)下属贸易公司。2011年3月份,上诉人马某某以中间人的身份介绍港信公司与兴裕嘉公司签订煤炭供销合同,由港信公司自山西购买煤炭后,直接将煤炭运送至兴裕嘉公司,兴裕嘉公司收到煤炭后再将货款支付给港信公司,上诉人按比例提成。港信公司与兴裕嘉公司之间的货款结算,由上诉人马某某办理。上诉人马某某去兴裕嘉公司催款后,由兴裕嘉公司将需要支付的货款数额报给浩宇公司财务科,上诉人马某某再到浩宇公司财务科支取货款,交到港信公司入账。浩宇公司财务科在支付货款时,需上诉人马某某先提供港信公司的收据,但港信公司须在收到款项后才能提供收据,为方便支取货款,2011年6月份左右,上诉人马某某通过私刻假章的小广告伪造日照港信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一枚,并加盖在其购买的收款凭证上。上诉人马某某使用盖有伪造印章的收款凭证到浩宇公司支取港信公司的货款2400余万元。上诉人未将后期到浩宇公司支取的570万元承兑汇票及时归还港信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报案材料,证实日照港信工贸有限公司报案称上诉人马某某私刻日照港信工贸有限公司财务印章,伪造收据,从日照兴裕嘉贸易有限公司骗走货款570万元。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13年1月11日上诉人马某某上交公安机关加盖日照港信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凭证一本。
(3)日照港信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财务专用章的印文。
(4)煤炭购销客户结算清单,证实日照港信工贸有限公司从日照兴裕嘉贸易有限公司尚未收到的货款为6361140.34元。
(5)煤炭买卖合同及结算单,证实日照港信工贸有限公司与日照兴裕嘉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煤炭贸易往来、价格及付款情况。
(6)收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收条及电子回单,证实上诉人马克军用盖有伪造印章印文的收据支取货款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马某某以日照港信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到日照兴裕嘉贸易有限公司支取的货款中尚有570万元未归还给该公司以及两公司之间经济往来的程序;日照港信工贸有限公司的梁某某系该公司的副总,主要负责国际业务,不负责马某某的业务。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负责国际业务,未授意上诉人马某某私刻公章。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马某某曾以日照继让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煤炭。
3、上诉人的供述及辩解
上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其有个亲戚在山西有一家公司做煤炭业务,其就跟他联系从山西购买煤炭卖到山东。其从2009年11月份开始给港信公司做煤炭业务。2011年3月份,其联系了莒县浩宇集团下属贸易公司兴裕嘉公司,他们想要山西主焦煤炭,其就从中间介绍港信公司跟兴裕嘉公司签订了煤炭供销合同。其从中间按比例提成,港信公司通过其从山西购买煤炭,每吨给其5元提成,如果其再给联系卖出去,每吨再给其5元提成。煤炭是以港信公司的名义从山西购进的,直接将煤炭发给兴裕嘉公司,兴裕嘉公司收到煤炭后,其先去兴裕嘉公司催款,兴裕嘉公司计算一下应付多少货款后直接报到浩宇公司的财务,然后其再到浩宇公司的财务支取货款,再交到港信公司入账。浩宇公司以承兑汇票支付货款时,要求先给他们收据再支付货款,港信公司要求先收到货款再出具收据。2011年6月份左右,其在莒县振兴路党校桥头附近看到了有刻假章的小广告,就按上面电话打过去,对方说刻章100元一个,第二天就能做好,但只能给现场盖章,假章不给。第二天,其跟刻假章的联系,在西外环路建兴加油站南边,一个带孩子的妇女骑车过来,其给了她100元,她拿出刻了内容为“日照港信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假章一个,加盖在其购买的收款凭证上。为及时收到货款,其用假收款凭证支取了大约2300万承兑汇票,前期收到承兑汇票直接交港信公司了,从2011年12月份开始,其又陆续从浩宇公司支取了570万元的承兑汇票,没有交给港信公司,用于到山西购买煤炭,想买了煤炭后再卖出去,等拿到货款后再将钱还给港信公司。
4、鉴定意见
(日)公(刑)鉴(文)字(2013)005号鉴定意见,证实上诉人马某某交到日照市公安局的收据上的“日照港信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文与样本“日照港信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没有制作权限,擅自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原判定性准确。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分析评判如下:
一、马某某刻制公司印章是否经过港信公司授权,是否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印章作为维护和体现社会诚信制度的一种手段和凭证,在我国的政治、经济和其他社会活动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确保印章的正确性、有效性,是保证法人开展正常活动、顺利实现社会目的和价值的必要条件。本案中,马某某对刻制了港信公司印章的行为供认不讳,但主张是经过了港信公司副总梁某某的默许,对此,梁某某予以否认,马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刻制印章的行为经过港信公司领导的批准,且港信公司已有专门的财务专用章,其行私刻印章属于没有制作权限,擅自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上诉人马某某是否有潜逃行为,是否符合上网追逃条件。公诉机关提供两份办案说明,以证明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多次去马某某家中传唤马克军,因其手机停机,并长期不在家,遂上网追逃。马某某上诉称其从未知道自己系“在逃”的犯罪嫌嫌疑人,也从未有过逃避行为。其辩护人称马某某在未被采取措施、未被告知已立案、一直在家居住、其妻子等亲属皆可联系的情况下不应上网追逃。经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14日签发拘留证,2013年4月1日上网追逃,登记的逃跑日期是2013年3月11日,同年5月22日在其居住地莒县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的两份办案说明既不能证明上诉人马某某于2013年3月11日潜逃,也不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或抓捕过马某某。且本案中马某某已于2013年1月10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即未被告知已立案,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马某某存在潜逃行为。上诉人马某某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上诉人马某某是否构成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经查,上诉人马某某在接到日照市公安局办案民警电话,要求其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时,其如实供述了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相关情况。2013年1月11日,上诉人马某某主动将盖有假公章的收款收据交到日照市公安局经侦支队。2013年3月7日,日照市公安局决定对马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一案立案侦查。因此,上诉人马某某于2013年1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中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马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
二、撤销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中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马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徙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没有制作权限,擅自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原判定性准确。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分析评判如下:
一、马某某刻制公司印章是否经过港信公司授权,是否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印章作为维护和体现社会诚信制度的一种手段和凭证,在我国的政治、经济和其他社会活动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确保印章的正确性、有效性,是保证法人开展正常活动、顺利实现社会目的和价值的必要条件。本案中,马某某对刻制了港信公司印章的行为供认不讳,但主张是经过了港信公司副总梁某某的默许,对此,梁某某予以否认,马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刻制印章的行为经过港信公司领导的批准,且港信公司已有专门的财务专用章,其行私刻印章属于没有制作权限,擅自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上诉人马某某是否有潜逃行为,是否符合上网追逃条件。公诉机关提供两份办案说明,以证明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多次去马某某家中传唤马克军,因其手机停机,并长期不在家,遂上网追逃。马某某上诉称其从未知道自己系“在逃”的犯罪嫌嫌疑人,也从未有过逃避行为。其辩护人称马某某在未被采取措施、未被告知已立案、一直在家居住、其妻子等亲属皆可联系的情况下不应上网追逃。经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14日签发拘留证,2013年4月1日上网追逃,登记的逃跑日期是2013年3月11日,同年5月22日在其居住地莒县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的两份办案说明既不能证明上诉人马某某于2013年3月11日潜逃,也不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或抓捕过马某某。且本案中马某某已于2013年1月10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即未被告知已立案,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马某某存在潜逃行为。上诉人马某某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上诉人马某某是否构成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经查,上诉人马某某在接到日照市公安局办案民警电话,要求其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时,其如实供述了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相关情况。2013年1月11日,上诉人马某某主动将盖有假公章的收款收据交到日照市公安局经侦支队。2013年3月7日,日照市公安局决定对马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一案立案侦查。因此,上诉人马某某于2013年1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中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马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
二、撤销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中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马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徙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
审判长:赵明佳
审判员:刘娟
审判员:赵艳霞
书记员:佟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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